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古秋菊
- 原告陳清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清輝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清輝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在親情難卻之情形下,擔任配偶之胞兄張坤生所經營公司之借款保證人,因而長期負擔債務,伊於退休前之薪資收入均遭債權人聲請扣押,總數高達新臺幣(下 同)約600萬元,現在伊已退休,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勞保老年年金3萬1,638元,扣除個人必要費用後,實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目前並無工作,每月僅領有勞保老年年金3萬1,638元,及114年健保補助2次各3,870元,與每年1次重陽禮金補助1,500元,並提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褶明 細、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69至171、183至191頁)為證。而對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7日保費欠字第11460173120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91頁),確實可見聲請人每 月領有3萬1,638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收入,另觀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所載,可知聲請人於112年7月28日自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於任何公司投保等情,並參以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7頁)所示,聲請人00年0月出生,已為退休之年,足認聲請人上開所陳,堪可採信。是以,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2,408元【計算式:老年年金3萬1,638元+(3,870 元×2÷12)+(1,500元÷12)=3萬2,408元】,作為其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依其於113年10月 30日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第四點必要支出部分係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0,28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金額,復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必要 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⒉至於聲請人雖於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第五點記載其有扶養配偶張紘羚,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5,000元,然於114年8月5日之陳報狀即 表示於114年4月後,因所扶養之配偶亦領有勞保老年給付而無須扶養(見本院卷第95頁),故此部分扶養費即無庸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2,40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280元後,雖有餘額1萬2,128元【計算式:3萬2,408元-2萬0,280元=1萬2,128元】,惟參酌最大債權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每月1期, 分180期,年利率0%,期付5,392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6日具狀陳報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第1期付3萬1,700元,第2期至第180期, 每期付1萬7,700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每月清償方案即為第1期合計為3萬7,092元 ,第2期以後合計為2萬3,092元,顯已逾越前述聲請人可供 清償之餘額1萬2,128元。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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