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芸榛即李曉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李芸榛即李曉萍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李芸榛即李曉萍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2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7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7至16、18至19頁、本院卷第47至55、115至117頁), 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1.聲請人稱其自111年11月起均從事房屋環境清潔打零工領現 之工作,受李沛玲、江小姐、謝小姐等人請託至蘆洲區民權路98、100號、中正路公寓大廈樓梯間或廖小姐指定之新北 市蘆洲區地點打掃,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7,33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117頁),並提出立書人為「李沛玲」、「江小 姐」、「謝小姐」、「廖小姐」之收入明細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惟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收入明細,立書人欄多未署名雇主全名,其可信性實非無疑,又聲請人稱每次工作時間不一定,工作時間約4至7小時,每日(次)1,000元 (李沛玲則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復到庭 陳述意見時稱:無論工時長短,每次就是1,000元或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然聲請人既為自行接案之營業 模式,況還有廖小姐指定之新北市蘆洲區不同地點,其清潔打掃之面積及所需時間應有不同,實難認其主張之無論坪、戶數或工時長短,約定報酬均為每次1,000元屬合理可信。 2.另聲請人於調解時稱其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見調字卷第17 頁),嗣改稱其每月收入為1萬7,333元,實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且自陳收入遠低於法定基本工資,然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20頁),正值壯年,更於113年4月2日起向其投保之工會申請調高勞保投保級 距至3萬4,800元(見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字卷第18至19頁),倘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萬7,333元,支出2萬0,280元,入不敷出等情為真,實難認其會主動向其投保之工會申請調高勞保投保級距,進而增加其勞健保費用支出加重生活負擔,故其自陳入不敷出顯非無疑。則聲請人主張收入數額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自陳收費模式難認合理,又自陳收入遠低於法定基本工資然未具體釋明有何不能獲取符合法定基本工資工作之事由或困難,自難遽信為真。 3.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正值壯年,且其未主張有何不能獲取符合法定基本工資工作之事由或困難,是依其勞動能力,及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兼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認聲請人合理可期之收入數額應以114年度法定基本工資即2萬8,590 元為認定,方屬妥當。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合於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期收入2萬8,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 萬0,280元後,尚餘8,310元,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40至41、57、61、69至70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821萬2,887元(即全體金融機構1,506萬2,26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萬1 ,81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萬8,779元+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1萬1,699元+自陳積欠拓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萬8,328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 務須約182年(即1,821萬2,887元÷8,310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20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實難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及其財力(名下不動產:持份0.0625、0.01563之房屋各1筆,土地8筆公告現值合計14萬4,278元,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1頁;動產有97、109年出廠機車各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57頁;經強制執行查扣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9,332元,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陳報狀,本院卷第45至46頁;無股票,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63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楊鵬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