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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容妤

聲請人
王月梅
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對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王月梅自民國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委任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14年2月6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委任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3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9至11、21-1至39頁、本院卷第39至41、5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退休,領有勞保局老人年金每月1萬6,763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4,164元,共2萬0,92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業據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為可採信;又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4年度為2萬0,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萬0,92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0,280元後,尚餘647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21-1至24頁)、當庭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見130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49、60至61、78、86、91、99頁),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至少為1,371萬7,733元(即52萬0,818元+96萬7,006元+8萬1,302元+20萬2,702元+151萬2,103元+1,043萬3,802元),依其每月收支餘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約1,766年(即1,371萬7,733元÷647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6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7頁),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暨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57頁;自陳無汽機車等動產,見本院卷第37頁;股票自陳無印象,不知確切持有股數,亦未提出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然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分別為114元、75元,價值不高,見調字卷第36至37頁;國泰人壽保單2張,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1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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