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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陳怡親

  • 原告
    李佩蓁(原名:李美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李佩蓁(原名:李美惠)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佩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0年代,從事進口精品、服飾買賣(先刷信用卡購入,再賣出),後於88年至90年代初,陸續因台灣921大地震、美國911恐怖攻擊、全球SARS等災禍,景氣不佳經營不善,以信貸周轉,導致債務越來越多。且聲請人為單親母親,當時需獨自扶養兒子,生活艱苦,又於105年罹患乳癌,近日又因甲狀線腫塊開刀,體況不佳 ,收入不高,債務積欠多年無力償還,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金融機構往來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及保險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行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費)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發文字號:北院信113司執助妙24645字第114413513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發文字號:士院鳴司執意75207字第1134070169號 );聲請清算前二年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清算後迄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醫院費用收據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美商愛希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聖寰實業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騰暉國際有限公司、香港商聖希諾香港有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販售保健、美容產品賺取獎金收入,自113年11月至114年5月工作收入為23,123元 、受扶養資助13,985元等情,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為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證物3),是本院暫以5,301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計算式:(23,123元+13,985元)/7月】。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114年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 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後,已無餘額,另據聲請人陳報積欠債務約為400萬元(見調解卷第4頁),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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