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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王婉如

  • 原告
    曾秀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曾秀雲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秀雲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夫於75年間曾設立新鉅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鉅源公司),由聲請人擔任新鉅源公司監察人,但聲請人完全未涉入公司經營,對公司亦完全不了解,只是單純支持前夫始擔任監察人,豈料,前夫及新鉅源公司向銀行借款,因聲請人是監察人,而以聲請人名義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後來新鉅源公司經營不善,因此無力償還借款,聲請人亦因此遭牽連而負債迄今,聲請人也因此連自己之信用卡也無力清償。又新鉅源公司已於102年6月26日解散,前述保證債務更只能由聲請人背負,對聲請人更屬不公平,聲請人自始未曾介入新鉅源公司經營,對新鉅源公司完全不了解,卻因此背負債務,並陷憂鬱,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2號調解卷宗核 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股票(調卷第19頁、本院 卷第81至89頁),但有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342元(本院卷 第47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92元(本院卷第79頁)、玉 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040元(本院卷第102頁)、永豐銀行存款帳戶餘額395元(本院卷第154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為醫療險,沒有保單解約金等語(本院卷第40 頁),亦據其提出保險公會查詢結果表為證(本院卷第105頁)。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財產數額為2,869元(計算式:342元+92元+2,040元+395元=2,869元)。又本件聲請人名下 既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㈢、聲請人陳報於113年9月5日自114年8月15日任職於休閒國聯股 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209元(本院卷第38頁、第158頁);於114年9月7日起迄今任職於逐鹿中原餐飲有限公司,114年10月份應領薪資為4萬元(本院卷第161頁、第179頁)。又聲請人每3月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平均每月領取補助554元(計算式:1,662元÷3=554元) ;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本院卷第72頁),平均每月領 取125元(計算式:1,500元÷12=125元)。因此,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所得為4萬679元(計算式:40,000元+ 554元+125元=40,679元)。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以聲請清算程序時即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調卷第6頁背面),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680元。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2,869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679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9,680元後,每月雖仍有剩餘2萬999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0,679元-19,680元=20,99 9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6年次生,目前68歲(調卷第5頁),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依聲請人目前財產、收入及支出、 還款能力等一切經濟狀況而言,顯然無法清償其目前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共計931萬6,985元(調卷第55頁),足認聲請人已達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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