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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09號

許可追加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黃信樺

債務人
賴淑環
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歐俐均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許可就債務人賴淑環於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台灣增長」基金為追加分配。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追加分配係就清算財團為之,債務人縱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仍無礙於債權人受追加分配(消債條例第128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消債條例第128條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僅管理人有向法院聲請追加分配之權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管理人者,關於管理人之職務,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6項規定,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之,自得逕為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司法院民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終結裁定確定後兩年內,發現名下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即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台灣增長」基金,爰依消債條例第128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追加分配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裁定自105年8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債務人因無法履行更生方案,遂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自113年1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4年2月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裁定予以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債務人於上開免責程序中發現其名下尚有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台灣增長」基金,而於114年10月2日具狀向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陳報可為追加分配等語,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上開基金既屬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且於上開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發現,則債務人雖經本院為免責之裁定,本院仍應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2項規定,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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