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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張財育、蔡明興、李嘉祥、宋耀明

  • 原告
    陳宜娌
  • 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建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湘云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富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宜娌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宜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為清算程序之聲請,現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22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為此,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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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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