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賴進淵、張財育、蔡明興、李嘉祥、宋耀明
- 原告陳宜娌
-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建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湘云、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富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宜娌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宜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為清算程序之聲請,現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22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為此,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楊振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