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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陳昱翔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陳佳文、周添財、紀睿明、宮文萍、白麗真

  • 原告
    李必粹
  •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必粹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李必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如附表繼 續清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 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3號裁定所載: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365,065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422,346元之數額後剩餘942,719元(1,365,065-422,346=942,719)。而本件普通債權人 分配總額720,248元顯低於前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故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而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業已陸續清償各相對人總計222,698元(即附表繼續清償之金額之加總),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如附表繼續清償之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收據暨存入存根、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現金存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暨代收款項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除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與聲請人間已無債權外,其餘相對人函覆確認其等受償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有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數額,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至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雖主張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若依法予以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部分相對人雖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或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竭力清償,或反為獲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依法應不予免責等語,然按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是部分相對人以前開情詞主張應不予免責,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已受清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 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權比率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本件聲請人受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金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870,928元 68.85% 153,193元 153,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7,822元 5.14% 11,407元 11,5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73,716元 11.10% 24,689元 24,700元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91,005元 12.38% 27,518元 27,600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84,285元 2.49% 5,567元 5,600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4,664元 0.04% 98元 98元 備註:                       1.依各債權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清算程序公告之110年1月14日作成之之債權表、111年10月5日作成之分配表為據。  2.前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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