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賴彥魁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張志堅、紀睿明、郭釧溥、周添財、曹為實、黃男州、楊文鈞、吳東亮、郭倍廷、陳佳文、今井貴志、莊仲沼
- 當事人劉湘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志昇、滙豐、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佐炫、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湘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朱志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湘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伊已繼續清 償各普通債權人均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如附表所 示),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劉湘芬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 定自111年10月25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2年1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再經本院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12年9月18日裁定更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聲請免責,自應符合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又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繼續清償之數額 為5萬7,150元,普通債權人各自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所示等情,有112年9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裁定可 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聲請人主張其已如數清償如附表所示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亦據提出轉帳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177、181頁),並經普通債權人均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9至141頁、第161至163頁),自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予免責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27元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0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4元 4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4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4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8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8元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4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93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18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2元 1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946元 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21元 1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57元 1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33元 總 計 57,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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