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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胡修辰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周添財、曹為實、吳東亮、吳統雄、李文明、宮文萍、今井貴志、莊仲沼、楊智能、宋耀明、曾慧雯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駿華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
    蘇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志勇 代 理 人 葉名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蘇志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 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1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然聲請人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 額,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1號裁定審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 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有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 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有固定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962元後,尚有餘額,又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96,912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此為本院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91號裁定所認定在案。復聲請人主張於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向各相對人清償如本院111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91號裁定附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96,912元×公告債權比例)」欄所示金額 ,且該金額合計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 業據提出各類銀行存款憑證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確有受償前開金額,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陳報受償金額相符,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就清償情形陳報本院,視同對聲請人主張清償之事實為自認,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全體相對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 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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