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胡修辰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伍維洪、周添財、林淑真、陳佳文、呂豫文、今井貴志、郭倍廷、吳佳曉、郭進一、張家毓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陳正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左鎮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曹𦓻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周永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永壽 代 理 人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周永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 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然聲請人 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 額,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審認聲請 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 責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79號裁定附卷可稽。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 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 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有固定收入新臺幣(下同)3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928元後,尚有餘額10,072元,又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370,920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各受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分配受償額」欄所示之金額,此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 所認定在案。復聲請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向各相對人清償如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 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且該金額合計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業據提出各類匯款及 存款憑證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確有受償前開金額,除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該債權經主債務人結清外,其餘相對人均陳報受償金額相符,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全體相對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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