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許瑞東
- 當事人林燦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陳正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燦蓮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送達地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 樓、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送達代收人 周忠泰 住○○市○○路00號0樓(永豐銀行零售管理處)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送達代收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A室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送達代收人 林俞希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燦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伊已 依前述裁定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債權人等清償,且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爰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6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47萬0,815元,已逾1,200萬 元,縱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法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是本院改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3月18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其後,本 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於113年9月16日 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並另分別 於113年10月4日、114年2月18日就附表之部分裁定更正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依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 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又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且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09,248元,而聲請人之全體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分配得67,608元,此為前揭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所認定,各普通債權人之 清算債權額如消債職聲免更正裁定附表所示。復聲請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另繼續向各債權人清償如附表「受不免責裁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該金額加計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之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 償之數額即109,248元,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並 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171至202頁),經核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為表示意見外,全體普通債權人各所陳報聲請人之還款金額皆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相同,顯見各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實有累計繳交上開金額之事實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 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 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更正裁定附表) 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之金額(A) 受不免責裁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B) 債權人已受償之總金額(A+B)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3% 21,555 13,339 8,216 21,555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4% 19,599 12,131 7,468 19,599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1% 9,734 6,021 3,713 9,734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 3,485 2,155 1,330 3,485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3% 5,823 3,607 2,216 5,823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 4,315 2,671 1,644 4,315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4% 4,414 2,733 1,681 4,414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 1,158 715 443 1,158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13% 8,882 5,495 3,387 8,882 1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10.66% 11,646 7,205 4,441 11,646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20% 8,958 5,541 3,417 8,958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08% 4,457 2,761 1,696 4,457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43% 470 290 180 470 1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5% 4,752 2,944 1,808 4,75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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