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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昱翔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貞均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代 理
即債務人
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貞均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經鈞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自民國98年11月6日下午4時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然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事由,受鈞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不免責,自裁定確定後,復繼續清償債務,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5條及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自98年11月6日下午4時開始並同時清算程序;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裁定認聲請人不應予免責,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免責,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原裁定撤銷,聲請人應予免責,復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又本院於98年11月6日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受償情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對聲請人已無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67頁、第193頁、第209至210頁),債權人受償金額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然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清償金額未達債權比例20%,不同意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請鈞院職權認定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4條事由而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9至130頁、第165頁、第171頁),依附表所示應認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尚未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裁定免責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顯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比例,應予不免責。上開條文既在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以獲免責,倘聲請人能繼續清償,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尚未符合同條例第142條所規定得為免責之情形,其再次聲請免責,因未符合要件,應予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計得之最低受償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受償金額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9,917元 35.83% 385,983元 295,100元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619元  4.78% 51,524元  48,700元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307元  1.49% 16,061元  10,100元 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1,407元 10.24% 110,281元  70,000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8,793元 27.08% 291,759元  200,000元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3,197元  6.56% 70,639元  49,300元  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5,172元 12.72% 137,034元 100,000元  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0,131元  1.30% 14,026元  10,700元  總計  5,386,543元  100.00%   備註: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協議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結清債務。   2.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協議以100,000元結清債務。   3.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受讓自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大眾商業銀行已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受讓自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受讓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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