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吳佳曉、郭倍廷、郭明鑑、董瑞斌、紀睿明、周添財、曹為實、俞宇琦
- 當事人詹智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詹智靖 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智靖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裁定自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同意,且未達適當、公允、可行而可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程度,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5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分別於114年7月26日以新北院胤民溫114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03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4年9月16日到庭陳述,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從事臨時工作,以賺取生活費,除112年6月至9月間之收入有轉帳 匯款證明,其他期間之收入則無薪轉資料可以提供。又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福部公告之各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形,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並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聲請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以及 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情事。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為228,473元,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情況,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等語。 ㈣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因其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聲請人是否有惡意操弄,故聲請人在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相對人已蒙受相當之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聲請人 所積欠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㈦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下稱安泰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即有未誠實報告有將屬於其之財產移轉他人之行為,此行為致有損害相對人之事實,且自始未誠實報告,徒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要件等語。 ㈧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㈨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等語。 四、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 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 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3年1月1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 定自明。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自112年6月至112 年9月6日共計為38,340元等語,並提出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等件在卷可稽。經查,聲請人除主張其112年6月至112 年9月6日共計為38,340元,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惟上開四筆匯款均無註記薪資等語,尚難據此推得聲請人上開三個月份之薪資所得為38,340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且聲請人亦未陳報其餘各月份薪資收入之金額,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再查聲請人為54年間生,現年60歲,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故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即應以勞動部111、112年、113年、114年每月基本工資(修法後稱最低工資)25,250、26,400元、27,470元、28,590元列計,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合計為1,131,000元(計算至114年9月 )(計算式:25,250×9+26,400×12+27,470×12+28,590×9=1, 131,000)。 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11 2、113、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承上,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311,280元【計算式:1,131,000-(18,960×9+19,200×12+19,680×12+20,280×9)=311,280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又聲請人係於110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其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並業經本院110年度 消債更字第470號裁定所認定,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固定收入為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後已入不敷出。是以,僅賴聲請人上開收入,顯不足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要件,並不相合,自無該條所規定之情節可言。相對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云云,尚非可採。 五、再相對人滙豐銀行主張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 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惟本件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永豐銀行所提之信用卡消費支出,皆為98年以前之信用卡消費,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則相對人聯邦銀行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另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 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㈠經查,聲請人於110年6月17日聲請更生時,僅陳報其名下僅有存款105元云云(調解卷8頁),並未呈報其有新光人壽保單乙節。嗣本院進行更生程序時,本院司法事務官查得聲請人於107年2月23日將原名下新光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許冷如,本院司法事務官除於111年5月10日為保全處分外,並於111年10月28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本件更生程序之監 督人(司執更卷第93頁、第210頁)。經監督人依民法244條 第1項、第4項,提起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登記訴訟,經本院111年訴字第319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等情,有相關判決書在 卷可憑(清算卷第149至152頁)。 ㈡聲請人雖稱新光人壽保單乃係許冷如借名登記於名下,保險解約金非聲請人財產云云(見司執更卷第107頁),惟依本 院111年訴字第3198號判決所載,「況被告詹智靖人曾以系 爭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有保險單借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詹智靖可自由利用系爭保單,難認僅為名義上之要保人」等語,聲請人借名登記一說,顯不足採,亦可證聲請人明知上開新光人壽保單為其名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屬情節重大。綜上,聲請人故意隱匿移轉財產,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一節,已重大延滯程序,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七、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 八、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惟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新臺幣/元)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978 11.23% 28,196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565 9.55% 18,313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429 5.13% 9,486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168 5.67% 11,434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722 24.54% 45,744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761 15.33% 25,752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665 8.14% 14,933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967 20.41% 39,993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清算事件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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