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周添財、林淑真、莊仲沼、陳鳳龍、伍維洪
-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陳正欽
- 被告孫崔詩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崔詩雅 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孫崔詩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自112年11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製作分配表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調查認定;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並對本院依職權所為之裁定無意見;而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有聲請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125頁),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 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債務人陳明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今因罹患糖尿病 合併酮酸中毒、腎水腫、混合性高脂血症等身體健康因素而無法工作,以致無收入,均依賴債務人之配偶扶養,而債務人自114年8月起每月領有原住民給付新臺幣(下同)4,049 元,又債務人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9年2月8日、112年8月11日、114年8月14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109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26、27頁、清算卷第109至127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第79、81、105、1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56784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210140220號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清算卷第93、95頁、本院卷第31、33頁),核債務人109年度至113年度均無所得資料,且自90年11月2日至今均無勞保投保資料,堪信債務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以,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28日 起迄今,應堪認其並無固定收入無訛。從而,應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云云,然本件債務人之債務,係因其不當使用信用卡所致,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之債權表在卷可參,又觀諸各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皆無於國外消費之情形,是債務人之債務應非因出國旅遊此等奢侈消費行為所造成,則債權人請求調取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自核無必要。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亦無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亦有債務人提出集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 ),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又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陳稱聲請清算前二年無所得收入,卻可於短期間內提出179,113 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資產之情形云云,經債務人陳明因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要相關醫療保險以保障日後醫療需求,故就其名下保單解約金價值179,113元係 經家人籌措後,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等值現金作為分配予各債權人,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款項,其金額非鉅,債務人非不能向其親友尋求協助並提出現金供普通債權人分配,況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收入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 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楊振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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