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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郭明鑑、紀睿明、林鴻聯、曹為實、吳統雄、伍維洪

  • 原告
    康玴力(原名:康庭華)林忠儀
  •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政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江俊億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陳正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康玴力(原名:康庭華) 代 理 人 林忠儀(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康玴力(原名:康庭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第136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13年5月31日上午11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2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12月5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及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意見,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則具狀表示意見,茲將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多年前即以「康聖浩」之名義參與各類活動,並以亞太搜尋引擎產業協會永續公益大使、中華民國青年創業協會總會榮譽理事、中華亞太網路行銷交流協會理事長、中國杭州微商孵化營金牌培訓講師、華人講師智庫認證講師、華夏科技大學企管系課程改造諮詢委員、台北市中國青年創業協會理事長、旺鼎豐企業有限公司行銷總監等多種身份,藉以開設收費課程,並提出債務人之社群軟體貼文截圖為證。且債務人於113年6月23日成立台灣網站直播電商協會,並擔任理事長乙職,足見債務人自陳為臨時工或是從事網路美系服務之工作,其陳述顯然不實。再者,債務人參與活動、開設課程開設課程收入及成立協會之資金,均於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無從知曉,可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鎖定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47至83頁)。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 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30日擔任儀美美妍企業社之網路行銷顧問,並領有薪水新臺幣(下同)19,917元,另有兼職熊貓外送人員,分別於113年7月17日、7月31日、10月23日獲有薪資148元、159元、378元,於113 年10月5日、114年6月16日協助旺鼎豐公司製作行銷影片, 獲有報酬5,000元、3,000元,於114年1月9日擔任新北市工 商投資發展策進會之課程講師,獲有報酬4,00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迄今,每月由聲請人母親資助生活費10,000元,此有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帳戶明細、汐止旺鼎豐公司、新北市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開立之收據各1紙、 聲請人與母親之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21頁、第159至168頁、第179頁),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有172,602元(計算式:19,917元+148元+ 159元+378元+5,000元+3,000元+4,000元+10,000元×14個月= 172,602元)之固定收入。而聲請人主張自裁定清算開始後 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共計300,000元(計算式:19,680元×7個月+20,280元×8=300 ,000元),則聲請人自裁定清算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則本件聲請人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至於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堪以認定。 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明揭。蓋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 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消債條例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 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消債 條例之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認確實積欠債務而不得不循消債條例以清理債務之情狀,則本於社會經濟活動之誠信,其日常生活自應撙節開支並盡力用以清償,不得於欠債同時卻又享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方合事理之平。又衛生福利部逐年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之乘以1.2倍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 足提供渠等符合人性尊嚴之低度生活標準,並可衡平維護債權人之獲償權益。 ⒉查,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113年6月23日申請成立台灣網路直播協會(下稱系爭協會),擔任理事長一職,更以化名「康聖浩」參與各類活動等語,業據提出人民團體資訊查詢資料、臉書截圖相關資料為證,聲請人雖到庭表示因其希望能透過網路增加賺錢能力,便在去年考到直播證照,擔任系爭協會之掛名理事長,並無任何收入、報酬,亦無參與協會活動,且系爭協會並無營利,只是提供想學習直播的人學習,並無開課收費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僅為掛名理事長,未參與組織之財務業務運作,尚難採信。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1月17日起至清算終結之114年5月8日期間之 入出境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1月1日 離境至中國廈門地區、113年7月31日至113年8月3日離境至 中國廈門地區,於114年7月29日至114年8月3日又有離境至 中國杭州地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不可閱卷),聲請人雖表示其之前曾跟旺鼎豐企業有限公司合作,協助公司做行銷,公司請他前往中國地區查看有無行銷機會,所有往返之機票住宿費用都是由公司墊付,若有機會才會討論後續工作及報酬事宜,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報酬云云,鈞院函文並未要求其陳報入出境資料,遂未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然聲請人曾擔任旺鼎豐企業公司之行銷總監(見本院卷第61頁),且依前開規定,離開住居地,應先經法院之許可,且聲請人自陳因心臟衰竭問題無法久走、負重,出入皆須有人陪伴,無法正常工作等語,卻於上開期間未經法院許可多次離開住居地至中國地區,亦難想像聲請人在積欠高額債務之情形下,願多次且無償協助他人公司行銷業務,卻未先收取基本費用,不符合常理,復未見債務人於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所說明,堪認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並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債務人構成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至 明。末查,聲請人雖辯稱法院函文未要求其陳報相關資料,然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本負有協力調查義務,且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依法負有誠實告知陳報法院之義務,若其不為真實陳述,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查聲請人自依債清條例聲請清算時起,即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聲請人就前揭規定無從諉為不知,本院於114年8月21日發函請聲請人說明自113年5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其收入支出、工作狀況如何、有無財產變動等情,並於114年8月22日送達聲請人及代理人,惟聲請人於114年9月5日具狀表示並無變動,亦未陳 報其申請成立系爭協會並擔任理事長及協助鼎旺豐企業有限公司做行銷等上開情事,顯見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收支、工作狀況,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⒊綜上,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據實陳報其於1 13年6月23日成立系爭協會並擔任理事長,亦未經法院許可 多次離開住居地至中國地區,復未據實說明工作狀況,此舉已致債權人受有未能依清算程序獲得清償之損害,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情事,至為灼然。而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分配程序中,分配總額僅32,330元,普通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僅為0.005%,且債務人隱匿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金額 甚鉅,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 適用。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以外之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雖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 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以外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以外之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 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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