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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映鈞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江艾家(原名:江雅莉、江鳳珠)
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時義軒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呂哲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江艾家(原名:江雅莉、江鳳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4年8月13日、114年8月14日以新北院胤民季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定114年9月23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訊問期日僅有聲請人到庭,且其中1位債權人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2位債權人以書狀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裁定、10位債權人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合先敘明。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3月2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後,仍從事廚房計時人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1,660元,並提出薪資袋供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是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3年3月迄至114年7月止,共計17個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68,220元(計算式:21,660元×17月=368,220元)。又債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至114年7月止,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費16,418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衡以債務人家庭狀況、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是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⒊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3,920元【計算式:368,220元-(16,418元×17月)+(4,000元×17月)=21,114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⒋依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所提之薪資袋所載,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之薪資等其他固定收入總額為474,689元,而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503,859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計算式:474,689元-503,859元=-29,170元),且不足部分尚需配偶資助,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要件不符,自無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具狀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此有本院114年8月13日函、114年8月14日函、送達證書、請求為清算不免責裁定聲請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4日函、民事陳報狀、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25至49、87至159、197至205、213至215頁)。

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民事陳報五狀,且於114年9月23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61至165、227至228頁)。另就開始清算至聲請免責前之收入,聲請人除提出薪資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供參,並於114年9月23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167至168、181至188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其所得及財產資料、勞保投保紀錄亦與其所述大致相符等情,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⑶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請鈞院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以判斷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至聲請免責前,均無入出境紀錄,堪認債務人並無奢侈消費等情事。

⑷就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請鈞院查詢聲請人是否有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語。經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其未成年子女)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無變更要保人、借款紀錄,且該保險契約亦無解約金等情,此有本院113年4月3日函、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113年8月12日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卷第114、151頁)。

⒊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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