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陳幽蘭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
- 原告梁少輝
-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梁少輝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少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進行清算程 序,並於113年11月8日以財產處分裁定命聲請人解除部分保單契約,及提出與聲請人名下部分凱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存款之等值現款,復於114年5月1日 認可於114年4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裁定將聲請人上開解約金及提出之現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24,996元分配予 債權人受償,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9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司法事務官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審理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應否免責之裁定。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4年11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表示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應查詢聲請人清算前2年有無搭稱國內外航線旅遊等情 ,有請求為清算不免責裁定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執行卷具狀表示其就債務人已無 債權存在等情,併予敘明。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 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經查,聲請人自113年3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9月 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真道教會(下稱台北真道教會)該期間實領薪資為30,936元、29,943元、30,936元、30,936元、30,936元、30,936元、30,936元,並於同年6月有領取 獎金2,000元、於9月有領取中秋獎金2,000元、於10月有領 取特休未休薪資4,857元,共224,416元;嗣因聲請人母生病而辭職在家照顧母親,期間有短暫受雇於張丹鳳,並於113 年11月受領薪資3萬元;後於114年3月復職台北真道教會迄 今,期間實領薪資(計算至114年9月)為30,936元、30,936元、29,943元、32,436元、32,436元、32,436元、32,436元,並於同年5月有領取端午獎金2,000元,共223,559元,則 聲請人自開始清算後之薪資合計477,975元,有台北真道教 會薪資明細、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台北真道教會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台北真道教會114年10月14日真 字第114101401號函暨薪資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95 頁、第97至104頁、第105至109頁、第113至121頁、第131至133頁)。另聲請人有領取租金補貼每月4,000元,其主張該為家庭成員共同收入應與配偶平分計算(見本院卷第52頁、第129頁),應屬有理,故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13年3 月迄今(計算至114年9月)共領取補助38,000元(計算式:4,000元×19月÷2人),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0月16日 國署住字第1140115115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0月16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09833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除外無領取其他補助,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14日保職傷字第11413060190號函、永和區公所114年10月14日新北永社字第1142205815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年10月15日社家企字第1140114936號函、聲請 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限閱卷)。是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計算至114年9月)之固定收入合計約為515,975元(計算式:477,975元+38,00 0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新北市113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分別為19,680元、20,280元 ,尚屬可採。是認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3月計至114年9月止,其固定收入515,975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79,320元(計算式:19,680元×10月+20,280元×9月)後,尚有 餘額136,655元(計算式:515,975元-379,320元)。是本件 自應繼續審究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本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0年3月3日至112年3月2日收入情 形: ①薪資所得: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均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真道教 會,其於110年3月至110年12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8,796元、28,796元、27,803元、28,796元、28,796元、28,796元、28,796元、28,796元、28,796元、28,796元,共286,967元;於111年1月至111年12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9,796元、29,796元 、29,796元、28,803元、29,796元、29,796元、30,528元、30,528元、25,934元、30,528元、30,528元、30,528元,並於同年1月領取獎金30,500元,共386,857元;於112年1月至112年2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9,764元、30,528元,並於同年1 月領取獎金37,800元,共98,092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薪資合計771,916元,有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明細、台北真道教會112年7月18日真字第112071801號函暨 薪資明細單可考(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卷,下稱清算 卷,第165至185頁、第385至437頁、第453至505頁)。 ②受領補助: 又聲請人自110年3月至111年9月有領取租金補貼每月4,000 元,共76,000元;111年10月至112年2月有領取租金補貼每 月6,400元,共32,000元,其主張該為家庭成員共同收入應 與配偶平分計算,應屬有據,故聲請人清算前2年間共領取 租金補助54,000元【計算式:(76,000元+32,000元)÷2人】,有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明細、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7月4日新北城住字第1121251424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7月10日營署宅字第1120050825號函在卷可參(見清算卷第189至195頁、第353頁、第383頁)。 ③其他收入: 另聲請人有於110年3月8日處分其名下自小客車而有收入41,437元;於110年5月間處分東方科技基金於110年5月14日取 得8,846元;於111年間因確診而於111年7月至8月間獲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85,874元、80,723元;於111年7月31日受佳音堂教會奉獻捐贈5,000元;於110至111年間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營利所得60元;於111年間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利息所得274元,以上收入共222,214元,有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郵局帳戶存摺明細、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車輛購買證明、行車執照、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清算卷第179至181頁、第189頁、第205頁、第209至210頁、第311至318頁)。 ④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約1,048,130元(計算式:771,916元+54,000元+222,214元)。 ⒉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110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應屬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453,120元【計算式:(110年:18,720元×10月=187,200元)+(111年:18,960元×12月=227,52 0元)+(112年:19,200元×2月=38,400元)】。 ⒊再聲請人主張其有2名子女,各為91年11月、00年0月生,其中長子於109年即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已成年,次子於112年1月即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成年,然其主張2子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縱成年然仍在學中,名下均無財產,查長子 於110年3至12月間打工收入約16,269元;於111年間打工收 入約122,907元;於1121至2月年間打工收入約19,925元,故其雖有打工收入,然不足以支付必要生活費用,次子部分則無所得,有存款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應考資訊查詢可考(見清算卷第231至281頁、第321至335頁、第587至589頁、第591至593頁、第621頁),足認該2子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不能 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2 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配偶共2人,則聲請人主張 每月負擔長子110年3至12月間扶養費於每月8,547元【計算 式:(18,720元-16,269元÷10月)÷2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範圍內;111間扶養費於每月4,359元【計算式:(18,960元-122,907元÷12月)÷2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112年1至2月間扶養費於每月4,619元【計算式:(19,200元-19,925元÷2月)÷2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可取。次子部分110年3至12月間扶養費於每月9,360元( 計算式:18,720元÷2人)範圍內;111間扶養費於每月9,480元(計算式:18,960元÷2人)範圍內;112年1至2月間扶養 費於每月9,600元(計算式:19,200元÷2人)範圍內為可採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負擔扶養費合計373,576元【計算式:(長子110年:8,547元×10月=85,470元)+(長子111 年:4,359元×12月=52,308元)+(長子112年:4,619元×2月 =9,238元)+(次子110年:9,360元×10月=93,600元)+(次 子111年:9,480元×12月=113,760元)+(次子112年:9,600 元×2月=19,200元)】。 ⒋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1,048,130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453,120元、扶養費373,576元後尚餘221,434元(計算式:1,048,130元-453,12 0元-373,576元),又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8 24,996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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