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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羅羽媛

聲請人
陳映竹
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蘇訓儀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蔡興諺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1日具狀聲請調解,嗣於112年10月26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6號裁定自113年5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後聲請人無法提出可供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逕為認可之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14年4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前於114年9月1日以新北院胤民慈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定115年2月5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有具狀及到庭說明其具免責事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具狀及到庭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餘債權人均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115年2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65至74、81至89、93、183至186頁)。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原先會在家中附近麵店洗碗打工,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聲請人2名兒子每月亦會各給付孝親費10,000元,且新北市社會局每3個月會給付健保補助款1,662元,麵店雇主後來過世,聲請人就沒有繼續打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0,554元(計算式:孝親費10,000元×2+健保補助款1,662元÷3=20,554元)等語(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07至108、183至184頁)。本院綜合聲請人上開所陳及其提出之書證內容加以判斷,其自清算程序開始(即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後迄至115年2月,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之所得為205,540元(計算式:20,554元×10月=205,540元),堪為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20,280元、21,300元計算,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故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即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開始後總支出金額為225,120元(計算式:20,280元×9月+21,300元×2月=225,120元)。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之所得為205,54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25,12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05,540元-225,120元=-19,580元),洵堪認定。

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總額為240,000元,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56,000元,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頁);再本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以債務人名下沒有任何資產,考量開始清算程序恐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故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240,000元,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456,000元後,並未有餘額。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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