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鄧雅心
- 當事人林美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蓉 非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美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13年8月9日11時許 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5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4年6月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目前月薪約28,600元,聲請清算程序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後,並無餘額,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凱基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聲請人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 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開始清算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後,尚有餘額6,320元,高於本件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責之要件,請求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債權均未獲清償,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聲請人自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擔任工地清潔工、長照工作等,工作不穩定,迄今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59,494 元,每月平均收入28,6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1、255頁),且依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20頁),聲請人現確無固定之工 作,是聲請人於清算後每月收入則以28,600元計之。又聲請人陳報自113年8月9日迄今,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公告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參以11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 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自為可採。據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可 支配處分之收入28,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尚餘8,320元。 ⒊次查,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前2年,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 2月31日共14個月,收入為168,000元(計算式:12,000元×14=168,000元)、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共10個月收入為260,000元(計算式:26,000元×10=260,000元),故聲 請前2年間總收入為428,000元(計算式:168,000元+260,00 0元=42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消債清卷第61、73、77至81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計為428,00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公告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21頁)。查,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9,680元 計之,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為472,320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9,680元×24個月=472,32 0元)。準此,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428,000元,扣除聲請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72,320元,顯 已無剩餘金額。縱使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並未於清算程序為受償,即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係為0元乙節,其餘債權 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乙節,業已如前述,惟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業已入不敷出,是核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要件尚有未合,堪認無該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存在。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 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 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次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本件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雖相對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惟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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