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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許映鈞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張財育、曹為實、黃男州、伍維洪、吳佳曉、陳鳳龍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佐炫星展陳正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君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瑋真(原名:蔡淑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瑋真(原名:蔡淑媚)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君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瑋真(原名:蔡淑媚)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4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進行 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4年8月26日以新北院胤民季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32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 見,並定114年9月25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訊問期日僅有聲請人到庭,且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狀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外,其餘6位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合先敘明 。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3月2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後,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55,696元,並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薪資明細供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是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3年4月迄至114年9月聲請免責前(共18個月),可處分之所得為1,002,543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 需清償有擔保債務39,792元,並稱該擔保債務之擔保品為其母親所有,目前為聲請人及家人共同居住(聲請人及其女兒居住於5樓頂樓加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若不依約還款 可能會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該擔保品及頂樓加蓋,則聲請人及其家人均將無處可居住云云。然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有擔保債務39,792元部分,因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故不予列入必要生活支出計算,是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至114年9月聲請免責前,每月必要支出應以個人生活費19,680元、20,280元(即新北市113年、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適當。是本件聲 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642,903元(計算式:1,002,543元-(1 9,680元×9月)-(20,280元×9月)=642,903元),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收入總額為1,383,466元,而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 支出總額為472,320元(計算式:(18,720元×10月)+(18, 960元×12月)+(19,200元×3月)=472,320元),是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尚有餘額911,146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1,383,466元-必要生活支出472,320元=911,146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67,502元,此有本院114年3月3日113年司執消債清第51號裁定暨分配表為憑,是債務人前開餘額顯已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且債務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 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此有本院114年8月26日函、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債權人陳報狀、民事聲請狀、請求為清算不免責裁定聲請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33至74、139 至146頁)。 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民事聲請免責狀、民事陳報狀,且於114年9月25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另就開始清算至聲請免責前之收入,聲請人除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薪資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於114年9月25日到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95至207、233至239、75至80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財產資料、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37頁),未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入出境紀錄,且財產狀況及勞保投保紀錄亦與其所述大致相符等情,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⒊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 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911,14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911,146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即911,146元×公告債權比例-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即債權額20%-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398 2,203 29,735 27,532 18,080 15,877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000 10,966 148,018 137,052 90,000 79,034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543 2,231 30,111 27,880 18,309 16,078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106 1,928 26,020 24,092 15,821 13,893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4,536 23,504 317,265 293,761 192,907 169,403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322 5,491 74,115 68,624 45,064 39,573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69,127 21,179 285,882 264,703 173,825 152,646 合計 2,770,032 67,502 911,146 843,644 554,006 486,504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申報之債權表及分配表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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