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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羅羽媛

聲請人
謝筆光(原名謝瀚中、劉瀚中)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何宣鋐
相對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昱伶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繼受自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謝筆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聲請調解,嗣於112年9月7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裁定自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後聲請人無法提出可供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逕為認可之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裁定自114年7月7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此為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所明定。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事由,函請聲請人提出清算開始後相關收入、支出證明資料。上開通知於114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頁),聲請人合法收受通知後,未遵期提出上開證明資料。復本院定於115年2月5日行調查程序,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惟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聲請人仍未到庭,顯未履行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136條第2項所規定之協力義務,應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四、準此,聲請人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同法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之意見,普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5至87、89、91至95、97、99、103、107、115頁),足見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本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明有何應予免責之事由,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已有本條例第134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五、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有消債務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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