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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陳鳳龍、闕源龍、劉源森、林听洲

  •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宜蘭縣壯圍鄉農會法人
  • 被告
    林淑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芬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蘭縣壯圍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听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林淑芬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自113年3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縣壯圍鄉農會均未表示意見,有聲請人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至59頁),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⒉本件債務人陳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均任職於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並於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每月薪資平均為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4年1月及同年2月之員工薪資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193至195頁、第203至245頁)。又債務人並未領有任何補助,亦有宜蘭縣政府114年3月10日府社救字第114003723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410047030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則依債務人所提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薪轉帳戶所示,債務人自113年3月至114年3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658,614元【計算式:(美食達人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24,726元+24,510元+勞動禮金600元+24,510元+42, 907元+36,765元+38,059元+36,765元+36,669元+40,010元+3 6,669元+36,669元+年終獎金47,268元+36,627元+尾牙獎金1 0,000元+44,968元)+(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5,924元 +13,375元+11,847元+13,375元+13,148元+14,426元+7,262 元+10,891元+9,363元+11,656元+10,223元+獎金3,000元+5, 813元+10,589元)=658,614元】,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每月約有50,663元(計算式:658,614元÷13月=50,66 3元)之固定收入。 ⒊又債務人陳明其目前與母親及兄嫂4人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 新莊區,債務人與哥哥共同分擔房租,並主張其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6,827元,含手機電話費1,628元、加油費899元、膳食費6,800元、水電瓦 斯費3,500元、房租9,000元、詐欺案賠償金5,000元,此有 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13年7月至114年2月之水電瓦斯費繳費憑證、電信費繳費通知、加油費收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還款交易憑證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127頁、第153至191頁),然就水電瓦斯費部分,依 債務人所提出之繳費憑證所示,113年7月至114年2月之水電瓦斯費每月平均為1,339元【計算式:(電費3,628元+1,924 元+786元+736元+水費464元+484元+455元+534元+瓦斯費385 元+350元+443元+523元)÷8月=1,339元】,逾此範圍,應予 剔除;就詐欺案賠償金部分,係屬履行債務之支出,不得列計於第133條前段所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此部分亦應 予剔除。債務人復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與另外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6,5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母親之身分證、重大傷病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51頁),核債務人母親為47年次,現年67歲,有輕度身心障礙,名下無資產亦無所得資料,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母親並未領有任何補助,亦有宜蘭縣政府114年3月10日府社救字第114003723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4100470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債務人所主張負擔之扶養費6,560元,經與另外2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之數額,亦未逾113年度、114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20,280 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屬合理有據。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合計應以26,226元(計算式:手機電話費1,628元+加油費899元+膳食費6,800元+水電瓦斯費1, 339元+房租9,000元+負擔母親之扶養費6,560元=26,226元) 計算為適當。準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每月約有50,663元之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共26,226元後,尚有餘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10年4月24日至112年4月月23日之收入,分述如下:⑴110年4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薪資合計為354,624元(計算式: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33,611元+勞動禮金600元+33,611元+36,099元+34,689 元+34,103元+34,699元+33,296元+33,518元+琦美製冰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9,165元+2,565元+豐郡生活館有限公司8,369 元+1,280元+8,451元+7,785元+8,451元+8,451元+8,455元+8 ,451元+8,975元=354,624元)。⑵111年度所得合計為633,53 5元⑶112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3日之薪資合計為260,162元(計算式:34,911元+14,717元+年終獎金54,934元+9,949元+3 8,364元+15,233元+35,868元+19,688元+36,498元=260,162 元),此有玉山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見清算卷第89至98頁、第145至158頁、第281頁、本院卷第199頁、第271至273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48,321元。 ⒌而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55, 590元,含手機電話費1,390元、加油費1,000元、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3,500元、房租17,200元、貸款28,000元 等語,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23號卷第3頁),然就貸款支出部分,係屬履行債務之支出,不得列計於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此部分應予剔除,另債務人既未提出相對應之單據供本院審酌,則支出超過新北市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部分自應予 剔除,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111、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計 算為適當。又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6,000元等語,核債務人之母親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均無工作收入,有債務人母親之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169、171頁),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所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110年度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屬合理。是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248,321元 ,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數額合計598,080元【計算式:(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8,720 元×8月+18,960元×12月+19,200元×4月)+(負擔母親之扶養 費6,000元×24月)=598,080元】後,尚餘650,241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僅受分配共11,255元,有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134頁),則本件債務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 ,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650,241元),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惟債務人尚有「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宜蘭縣壯圍鄉農會之優先債權未清償,債務人於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分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650,241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0,342元 54.5% 6,133元 354,381元 212,068元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15.42% 1,735元 100,267元 60,000元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51,574元 12.93% 1,455元 84,076元 50,315元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3,826元 17.16% 1,932元 111,581元 66,7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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