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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趙悅伶
  •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陳鳳龍

  • 原告
    王秀琴
  •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承諺創鉅有限合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秀琴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承諺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秀琴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第136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96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又本院前於114年3月3日以新北院楓民慈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定114年6月12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兩造均未到庭,債務人具狀說明其不具免責事由、其餘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各債權人之陳報狀、114年6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65至69、93至94、99頁)。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 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5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 ⒉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現仍於順詮有限公司(即正忠排骨飯便當店)任職,每月收入36,300元,又聲請人並無申請新北市相關社會救助,基此,本院綜合聲請人上開所陳及其提出之書證內容加以判斷,其自清算程序開始(即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後迄至114年7月,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之所得為471,900元(計算式:36,300元×13月=4 71,900元),堪為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3、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 分別為19,680元、20,28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59,440元(計算式:19,680元×7月+20,280元×6月=259,440元 )。因此,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即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開始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12,460元(計算式:471,900元-259,440元=2 12,460元),洵堪認定。 ⒊另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860,461元,前2年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60,800元(計算式:19,200元×24月=460,800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進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99,661元(計算式:860,461元-460,800元 =399,661元),且債務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 責,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 應不予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99,661元,再扣除清 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0元,即應清償數額為399,661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已扣除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399,661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71,857元 99.7% 398,462元 1,114,371元 2 創鉅有限合夥 16,820元 0.3% 1,199元 3,364元 備註: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05至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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