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4號
- 聲請人
- 黃韋焯
- 代理人
- 鄭翔致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相對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代理人
- 張震平
- 相對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財育
- 代理人
- 黃勝豐
- 相對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代理人
- 陳正欽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相對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韋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異議;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請法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等情,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53、73至83頁),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1月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113年11月間迄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等語,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仍有上開固定收入。而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104頁),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萬1,300元,自屬合理可採。債務人復主張每月尚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共計7,000元,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胞兄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因此,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債權人未詳予說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