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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囿辰

聲請人
唐昕琦即唐孟淇即唐小琦
聲請人
代理人(法
聲請人
扶律師) 李靜華律師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王楷評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黃志勇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唐昕琦即唐孟淇即唐小琦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8月迄今因罹癌之故,僅能從事臨時工作,自113年6月起迄今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全用於生活支出,不足部分由子女支應。聲請人子女蔡騰祥自113年6月起迄今有工讀工作,並貼補部分家庭支出,故不再需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爰依法聲請免責。

三、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後,本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存款1,940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35元外(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05頁),未查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復經本院就本件終止清算通知債權人等後,均無人於期限內表示反對,故於113年12月2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見執行卷第133頁)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於114年4月10日以新北院楓民德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9007607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4年10月2日到院陳述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卷「下稱免責」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而上開債權人表示之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現年僅50歲,尚有15年職涯可期,應盡力工作樽節開支以盡力清償債務。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目前年約50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經常債務。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五)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對聲請人是否符合裁定免責表示無意見。

(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七)債權人星展(台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鈞院准清算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收入扣除支出餘額為34萬4,712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再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具狀指陳聲請人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35元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則事由甚明。

五、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6月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陳稱自113年6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患有「膀胱良性腫瘤」、「左側乳房惡性腫瘤第二期」等疾患(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無法負荷長時間工作,僅能從事臨時工作,平均月薪約1萬9,000元,平日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患有亞斯伯格症並領有社會補助之子女蔡騰祥支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蔡騰祥郵政綜合儲金簿、113年7月至114年4月薪資單、薪資轉帳紀錄、聲請人「放射腫瘤科」113年6月至114年4月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免責卷第121頁至第219頁),併依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之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0歲,並患有「膀胱良性腫瘤」、「左側乳房惡性腫瘤」等疾患,自非能以一般健康成年人之狀態審酌聲請人之每月勞動力價值,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後因健康因素工作能力銳減,須接受子女接應生活必要支出不足部分,核與前開聲請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應堪足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就支出項目僅提出醫療費單據為佐,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應認債務人支出上開費用堪屬合理。是以,本院審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000元,並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每月2萬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倍=20,280元)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上開薪資之收入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而無賸餘之所得。復審酌前開清算卷宗,聲請人生活型態較清算開始前無明顯變化,並衡酌聲請人患有惡性腫瘤第二期等情,堪認本件聲請人已不符核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相對人請求本院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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