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 聲 請 人
- 即 債務人 林永健
- 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
- 相 對 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相 對 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代 理 人 陳正欽
- 相 對 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相 對 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 對 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相 對 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相 對 人
-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淵
- 相 對 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睿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永健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永健於112年9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8號裁定自113年4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於114年4月15日以新北院楓民誼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函(見本院卷第21、43頁),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1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即從事業務工作,每月除以法定基本薪資為底薪外,其餘業績獎金收入每月係浮動狀態。於110年9月11日至112年5月30日期間因領固定薪資會遭銀行扣薪,故無從事正職工作,於該期間無固定工作及收入,於進入債清程序後112年6月1日至112年9月10日於永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因試用期而係領取法定最低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6400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支出費用依各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每月並支出父母之扶養費用10000元、女兒之扶養費用5000元。又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5月起,因父親生病,聲請人與弟弟每月需共同負擔看護費用及法定健保等支出每月共15944元,故自113年5月起加計債務人每月給付用以因應父母日常生活開支之扶養費10000元,債務人每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共25944元。2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3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4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宗旨,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應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5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於本行所欠款之產品為現金卡,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無消費。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6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8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633600元(26400×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592320元(24680×24),剩餘4128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目前年約51歲,應具有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7債權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前因擔保應清償而未清償之商品貨款,於97年2月15日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予本公司,經本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其債務種類為普通債權。8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公司負連帶保證債務,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應准予裁定不免責。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止,而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9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述意見。
四、經查:1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⑴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
⑵本件債務人陳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均任職於永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業務工作,每月除以法定基本薪資為底薪外,另有業績獎金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又債務人並未領有任何補助,亦有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債務人所提彰化銀行薪轉帳戶所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即自113年5月至114年4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788824元(計算式:22835元+42500元+55668元+53596元+43047元+62399元+56923元+45481元+56452元+80322元+50000元+77130元+54181元+88290元=788824元)。
⑶又債務人主張其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9680元、2028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應認可採。債務人復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因父親生病,債務人與弟弟每月須多給付外籍看護費用及看護之法定健保等支出共15944元,加計債務人每月給付用以因應父母日常生活開支之扶養費10000元,則債務人每月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合計為259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動部核准聘僱外國看護函、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費通知單、外國人服務費單、薪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核債務人母親為40年次,現年73歲,而債務人父親目前須有看護照顧,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債務人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693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213088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51、53頁),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明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弟弟、姊姊及妹妹,參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債務人於113年及114年每月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用應分別為8667元【計算式:(19680元+19680元-4693元)÷4人=8667元】、8967元【計算式:(20280元+20280元-4693元)÷4人=8967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另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5000元,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87頁),核債務人女兒為96年次,現年17歲,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所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經與配偶分攤後,堪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相符,應屬合理而可憑信。準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即113年5月至114年4月之收入合計為788824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負擔父親、母親及女兒之扶養費共403764元【計算式:(19680元×8個月)+(20280元×4個月)+(8667元×8個月)+(8967元×4個月)+(5000元×12個月)=403764元】後,尚有餘額。
⑷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收入,分述如下:①110年9月至112年1月之薪資合計為510000元(計算式:典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30000元×17個月=510000元)。②112年6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合計為79200元(計算式:永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6400元×3個月=79200元)③112年4月1日行政院發年金6000元,此有債務人陳述在案,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1、37、47、59頁、清算卷第70、85頁、本院卷第87、93頁),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12248553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213088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49至51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95200元(計算式:510000+79200+6000=595200)。
⑸而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111年度、112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認可採。又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5000元,核債務人所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經與配偶分攤後,堪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相符,應屬合理而可採信。另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須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10000元等語,惟觀諸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主張弟弟每月會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20000元,而債務人弟弟、妹妹及姊姊雖未與父親及母親同住,然弟妹姊3人會協助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債務人則負擔扶養費0至10000元不等等語(見清算卷第70、71頁),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期日亦陳明「之前沒有正常的收入,只能看當月有多少錢來負擔扶養費,所以不固定…」(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父親及母親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未就其確實支出扶養費乙節提出任何證明,而債務人父母親除債務人外,尚有3名子女扶養,是債務人就父母親之扶養費究竟有無支出,未能證明,應予剔除。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合計為576000元【計算式:(18720元×4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00元×8個月)+(5000元×24個月)=576000元】。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95200元,扣除自己之之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女兒之扶養費合計為576000元後,尚餘19200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受分配,則本件債務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前之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於96年8月8日至97年8月3日間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情事云云,惟全體債權人均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消費紀錄,是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應不足採。又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相關資訊云云,經債務人提出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未為任何投機行為,而本件債務人之債務,係因其不當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及借貸所致,有113年11月29日所作成之債權表附卷可參(見清算執行卷第162、163頁),觀諸各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皆無於國外消費之情形,是債務人之債務應非因出國旅遊此等奢侈消費行為所造成,則債權人請求調取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自核無必要。從而,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3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92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9,200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8,678元 2.28% 438元 127,736元 2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586元 0.92% 177元 51,317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7,461元 1.81% 348元 101,492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0,371元 1.29% 248元 72,074元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8,148元 4.86% 933元 271,630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7,961元 2.07% 397元 115,592元 7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3,721,073元 84.81% 16,284元 4,744,215元 8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9,352元 1.96% 376元 109,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