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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鄧雅心
  •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施志調、楊文鈞、吳東亮

  • 被告
    吳志雄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志雄 非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志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見114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卷〈下稱消債職聲免卷〉第13至15頁), 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 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後,並無餘額可供清償,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並未向本行清償,倘現今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㈣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並未向本行清償。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已如前 述。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3年8月9日起 迄今之收入,僅有自113年8月至114年5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5,835元;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包括由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所發自113年10月至114年4月每月租屋補助4,800元,共計33,600元(計算式:4,800元×7個月=33,600元)、 每年致贈之重陽禮金1,500元及114年4月領取半年老人健保 補助1,6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為證(見民事陳報六狀第17頁)。另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等津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查吳志雄有按月領取國年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1年8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取5,454元、112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5,558元、113年1月至114年3月每月領取5,835元,目前續領中。」等情,可見上開函覆結 果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4130351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97 頁)。又聲請人上開另領得重陽禮金1,500元、具有偶一性 質,非固定性收入,不得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性收入,另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老人健保補助為社會福利措施,係為維護老人身心健康並增進老人福祉,是前開老人健保補助尚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且聲請人於109至110年度,僅各有一筆90元、84元、84元之所得資料,並於112年6月17日以後,即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動部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5至65頁)。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近68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民事陳報六狀第3頁),已逾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且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前開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故堪認聲請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固定收入僅有每月領得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與租屋補助合計10,635元(計算式:5,835元+4,800元=10,635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1.2倍計之每月必要生活(114年度為20,280元),則聲請人每月所領得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與租屋補助,於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應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權人未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則本件既無 具體之證據資料得以認定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認為聲請人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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