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陳怡親
- 法定代理人郭進一、陳佳文、簡志明、白麗真
- 原告林秉謙
- 被告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③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秉謙 相 對 人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③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秉謙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 自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經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有上海商銀114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中信銀行114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勞保局114年4月18日函附卷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3頁、第59頁、第71頁);債權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本件債務人陳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均任職於八八八庭有名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3月,收入為489,618元(含113年4月薪資29,041元、113年5月薪資27,085元、113年6月薪資30,614元、113年7月薪資43,061 元、113年8月薪資43,693元、113年9月薪資47,803元、113年10月薪資44,295元、113年11月薪資42,899元、113年12月薪資47,077元、114年1月薪資46,048元、114年2月薪 資41,104元、114年3月薪資46,898元),有薪資發放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7至104頁)。又債務人並未領有任何補助,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4年4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724342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410075310號函 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3至65頁),則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收入合計為489,618元。另債務人陳明 生活支出費用以113年度、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20,28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屬合理有據。據此計算債務人自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37,960元(計算式:19,680元×9月+20,280元×3月=237,960)。準此,債務人 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11年2月7日至113年2月6日之薪資收入,合計為744,325元(計算式:111年1月16,303元-發放日期111年2月9日、111年2月40,600元、111年3月37,036元、111年4月40,132元、111年5月40,282元、111年6月38,357元、111年7月40,277元、111年8月37,905 元、111年9月27,719元、111年10月25,567元、111年11月19,276元、111年12月24,563元、112年1月22,164元、112年2月21,725元、112年3月23,794元、112年4月26,851元 、112年5月29,885元、112年6月29,309元、112年7月28,891元、112年8月27,943元、112年9月29,398元、112年10 月26,954元、112年11月27,891元、112年12月31,896元、113年1月29,607元-發放日期113年2月5日)、三商美邦人壽理賠30,330元、行政院全民共享津貼6,000元,有勞保 投保資料表、薪資發放明細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5頁、第113至139頁、第151至181頁、第305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合 計為780,655元。 ⒋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11 年度及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18,960元、19,200元,及自111年1月-112年12月,共24月租屋費用206,295元,合計664,215元(計算式:18,960元×12 月+19,200元×12月+206,295元)等語,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第四點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欄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7頁)。惟就租屋部分,聲請人既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生活所需,自應包括房屋租賃費 用在內,則就租屋支出部分,應予剔除。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11年2月7日至113年2月6日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58,640元(含18,960元×11月+19,200元×12月 +19,680元×1月)。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22,015元。 本件全體債權人受分配共155,786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暨所附114年1月8日分配表可佐, 則本件債務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 ,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六、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22,015元),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分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322,015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36,144元 45.84% 67,158元 147,612元 1,887,229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140元 1.45% 2,129元 4,669元 59,828元 3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842,772元 52.67% 77,169元 169,605元 2,168,554元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507元 0.04% 46元 129元 1,3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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