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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鄧雅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葉洋辰即葉薰熾
即債務人
非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扶助律師)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嚴啓榮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韓新梅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林煥洲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許添棟
相對人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男
相對人
焦經國
相對人
陳英傑
相對人
陳文彬
相對人
英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白金池
相對人
簡國賢

財福當舖即林誌賢

周虹君

楊傑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葉洋辰即葉薰熾應予免。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准予於同日11時許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後,尚有餘額,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於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未受償任何金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聲請人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法予以聲請人不免責裁定。

㈣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應具有工作能力,當力竭清償債務,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利用信用卡按月繳納多筆保費且明顯無力負擔,更甚進行旅行及購買貴金屬等奢侈消費,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予聲請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英傑、陳文彬、英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國賢、財福當舖即林誌賢、周虹君、楊傑凱則均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3年9月30日起迄今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00,350元,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查,聲請人113年度總收入共561,500元(計算式:111,500元+45萬元=561,50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是聲請人於清算後每月收入應以46,792元計之(計算式:561,500元÷12個月=46,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陳報自113年9月30日迄今每月必要支出為19,104元(計算式:生活支出(伙食費、水電費、交通費)約8,678元+房屋租金約7,588元=16,26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查,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未逾此範圍,自屬可採。是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⒊次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110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5日間收入為411,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有聲請人任職公司之領薪證明可佐(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2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5、171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計為411,00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即110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5日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9,104元(計算式:生活支出(伙食費、水電費、交通費)約8,619元+房屋租金約9,625元+管理費860元=19,104元)(見本院卷第154頁),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查,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尚屬合理。從而,本院以458,496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9,104元×24個月=458,496元】為聲請人110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5日之必要支出數額。準此,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411,000元,扣除聲請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58,496元,顯已無賸餘金額。縱使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並未於清算程序為受償,即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係為0元乙節,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乙節,業已如前述,惟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業已入不敷出,是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尚有未合,堪認無該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次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㈢又相對人第一銀行雖以:聲請人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能力、姿意消費之浪費或投機情事,顯係浪費而致無法負擔過重債務等語。然本件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既非係因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應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第一銀行上開主張顯乏所據。再者,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條各款情事,全體債權人均未能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經本院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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