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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鄧雅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葉洋辰即葉薰熾
即債務人
非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扶助律師)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嚴啓榮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韓新梅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林煥洲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許添棟
相對人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男
相對人
焦經國
相對人
陳英傑
相對人
陳文彬
相對人
英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白金池
相對人
簡國賢

財福當舖即林誌賢

周虹君

楊傑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有關「聲請人葉洋辰即葉薰熾應予免。」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葉洋辰即葉薰熾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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