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朱慧真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尚瑞強、今井貴志、曾慧雯
- 原告陳麗慧
-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麗慧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慧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第136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慧(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自111年11月22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377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進行中,聲 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亦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故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1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嗣於清算 程序中,未查得聲請人有任何清算財團財產可供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 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 否免責之審理。 四、本院前於114年5月23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5頁),兩造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除聲請人未表示意見外,相對人均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曾向相對人申辦信用貸款,本無可厚非,惟倘相對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聲請人於經濟情事不佳時,未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協商,仍恣意借貸,足認其確無解決債務之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請裁定不免責等語。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語。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292,728元,而全體債權人皆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 免責事由甚明。又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未陳報調整後之更生方案,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顯有不遵守法院裁定及命令,致更生程序難以進行情事,已構成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之違反作為義務,進而構成消債條例第第134條第8條後段之不免責事由。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 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以:意見比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尊重法院之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 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應否免責,於114年5月2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補正說明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今之收入情形及必要支出情形及工作情況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於114年6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上開函文,業已於114年5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然聲請人逾期仍未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之收入情形及必要支出情形及工作情況為說明,且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6月18日本院調查期日到庭。基上,聲請人已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事由,顯有重大延滯程序情事至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可能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消債條例關 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 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且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即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劉芷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