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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毛崑山

  • 當事人
    謝宜臻即謝宜蓁即謝桂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薇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謝宜臻即謝宜蓁即謝桂鳳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宜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宜臻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6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4年5月22日、23日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7月24日到庭陳述 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收入及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略以: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消費,終致入不敷出,請鈞院職權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如聲請人免責,則其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聲請人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五)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曾陸續短暫在新鎔大旅社工作,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在醫 院當看護,領取薪資35,000元、在晴安實業有限公司工作,領取薪資2,800元、在太陽紅商行工作,領取薪資約3,400元、在薇風精品有限公司楠梓館工作,領取薪資約1,000元,114年5月9日後在全聯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3,087元。必要生活支出則依113、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即17,303元、19,248元,收入不足支出部分,主 要係由胞妹謝淑芳資助。聲請人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請鈞院給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主張有前開收入,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裁定後之工作薪資切結書、全聯薪資明細等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141 至145頁)。復本院查無聲請人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補助 款(如租金補助),或領有社會保險(如國民年金或勞保年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覆、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及本院職權查詢之中低收入戶資料等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至67頁、第93頁)。從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7,320元【計算式:〈(2,000元+35,000元+2,800元 +3,400元+1,000元)+(23,087元×3月)〉÷約15.5月=7,320 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高雄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至114年每人每月生活費1.2倍計算即17,303元、19,248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7,320元,經扣除其個人113年每月生活費17,303元、114年每月生活費19,248元後,已無餘額。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然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所定因情節輕微而予以免責之 例外規定適用: 1、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為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 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 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 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2、聲請人於114年7月24日到庭時表示其母親曾有給予兩個金戒指、一個金項鍊,這一兩年變賣大約7、8萬元,此有本院114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時即有該金飾存在,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該金飾應屬清算財產,然其未據實陳報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並隱匿該金飾。聲請人雖主張並非故意,但清算制度乃係就債務人有價值之財產處分後,平等分配予各債權人,不可能容忍債務人可保留貴金屬物品,此即屬應陳報事項,否則將使清算制度流於形式,進而規避清算財團之審查。本件於聲請清算時、或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有請聲請人陳報動產、不動產,聲請人明顯知道有該金飾,卻未據實陳報該金飾而隱匿之,顯屬故意,且處分後可少清償7、8萬元,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因此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惟債權人處分該金飾也僅作為維持個人生活所需使用,非恣意花用,且本件債權人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317,577元,聲請人縱使處分後(以8萬元計),也僅僅佔該債務之3.4%,對債權人之損害應屬輕微。本院衡酌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適用,得為免責 。 (三)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以外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以外 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台新銀行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 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依聲請人陳報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後至114年6月4日止,並未有出國紀錄(見本院卷 第47至49頁),復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聲請人除有前開不免責事由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 事,而其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然經審酌前開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本院認應以免責較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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