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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楊雅萍

聲請人
陳志政
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王惠銘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昱伶
代理人
楊鎮愷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志政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自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3月2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4年7月31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15日迄今,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112年4至11月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709元、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平均每月薪資36,105元。至聲請清算前2年間因罹患食道癌,治療過程相當虛弱,故未有工作,均仰賴父親扶養。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津貼。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積欠債務種類為信用卡欠款,請本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55,034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現年55歲,堪屬壯年,且自94年滯欠至今均未前來協商或還款,其提供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既不勉力工作以求全數清償,而購買保險企圖規避債權人之催討,現為利用消債條例之制度規避應負之償還責任,始經本院調查後分配予各債權人取償。若貿然予以免責,與消債條例所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意旨無關,反而使聲請人濫用並規避應負之償還責任。從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免責制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尚請本院明察鑒核,駁回聲請,以遏止社會歪風等語。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窺其立法意旨,消債條例第133條係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就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規定,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惠予實質審查。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惟衡酌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負債原因係為其密集使用信用卡於「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預借現金」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款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倘聲請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乃聲請人並未因經濟情事不盡理想,而為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反是仍以信用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則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是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此未能考量支付能力之行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倘聲請人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並減輕還款壓力,惟聲請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實難認同其還款誠信。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換言之,聲請人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生原因顯見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作法違背善良風俗,使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損失之偏差,莫此為甚。倘相對人毋庸就債務為相當付出,則可謂不勞而獲,此就廣大腳踏實地、質樸度日之眾,或亦負債務、但仍勉力遵循誠信原則之眾,豈可謂公正?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787,368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60,800元,剩餘326,568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55,03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併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條之規定,此條例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聲請人目前年約55歲,具工作及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2,80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後,每月尚餘13,607元,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326,568元,然本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等僅受償155,034元,故依上開情形應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現年5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認聲請人應予不免責,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

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326,568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155,034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另聲請人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12,439元,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本院向該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且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迄今債權人之債權僅由清算財團之財產中分配受償21,161元,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權責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15日迄今,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112年4至11月平均每月薪資32,709元、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平均每月薪資36,10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堪信為實。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113、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16,900元,是聲請人112、113、114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20,280元。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因罹患食道癌,治療過程相當虛弱,故未有工作,且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津貼,均仰賴父親扶養,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110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3頁),且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0日保國三字第114130587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112038號函覆明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67頁),應可採信。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111、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16,000元,是聲請人110、111、112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9,200元、18,720元、18,960元。

⑶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因罹癌而無法工作,且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津貼,均仰賴父親扶養,是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應無餘額,即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固定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 活費用,尚有餘額,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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