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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楊雅萍

聲請人
曾碧蓮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自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4年7月31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均任職於國倫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並受派遣至博客來物流中心理貨,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018,837元、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迄至114年5月止薪資所得共計563,804元。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聲請人配偶因年事已高且罹患中度身心障礙而無法工作,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及其配偶雖有3名成年子女,然因長子許英群名下並無財產,且平均月收入僅61,255元,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已屬艱辛;次子許英煥名下亦無財產,且平均月收入僅45,849元,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更顯捉襟見肘,故家人間已經協商分配好,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而聲請人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除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要支出費用外,尚因配偶住院而額外支出特殊膳食費7,500元、看護幫工費3,500元(共計11,000元)。據此計算,聲請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含因配偶住院而額外支出之費用),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間共計1,170,240元、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迄至114年5月止共計761,400元。從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無餘額,又已於清算程序中就清算財團償還共計192,522元,是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退步言,倘本院認聲請人子女仍應負擔扶養義務,亦應僅認列有負擔扶養費能力之長女許宜蘋1人,若依此,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即為811,680元,可處分所得扣除前開支出後餘額為207,157元(計算式:1,018,837-811,680=207,157),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則扣除清算程序中已繳納之192,522元,其再償還14,635元,即可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構成要件,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情事,依消債條例規定即應給予免責裁定;如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事由,亦屬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情節輕微情形,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係擔任其子女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請就學貸款,然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不同於一般信用貸款,無須審核借款人之經濟及信用狀況始決定是否核貸,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即可辦理,其就學期間至畢業後一年內均為無息貸款,利息之補貼來自全體納稅義務人,均係使用社會之資源。若債務人卻事後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消債程序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明顯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亦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故聲請人不應予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依法裁定等語。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准予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命聲請人到場、命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雙方之權利,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應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以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再請本院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以避免聲請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風險,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損害債權人之權益。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為避免聲請人有道德風險之事由及惡意將其債務擴張,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倘聲請人有上述不免責事由,請本院逕依職權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㈤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至終止,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僅6,899元,倘本院准予聲請人免責,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聲請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推估其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聲請人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反觀聲請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請本院參酌上述情事,亦應適度考量債權人權益等語。

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僅受償29,023元,清算程序以外聲請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㈧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4,69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4,920元後,每月尚餘10,009元,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242,376元,然本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等僅受償192,522元,故依上開情形應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現年64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認聲請人應予不免責,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

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前2年間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茲因就本件僅於113年12月26日受償55,958元,剩餘積欠金額尚多,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其債權種類為現金卡及代償型信用貸款,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均任職於國倫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並受派遣至博客來物流中心理貨,迄至114年5月止薪資所得共計563,804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條為憑(見免責卷第211至215頁),堪信為實。另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18497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日保國三字第11460225020號函覆明確(見免責卷第101、177頁)。據此計算,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7,587元【計算式:563,804÷15=37,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400元、16,900元。從而,聲請人113年、114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9,680元、20,280元為定。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單獨扶養年事已高且罹患中度身心障礙而無法工作之配偶,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除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要支出費用外,尚因配偶住院而額外支出特殊膳食費7,500元、看護幫工費3,500元等語,並提出其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敦仁醫院代收代付證明為證(見更生調解卷第9頁、免責卷第221至2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配偶110年迄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免責卷第233至255頁)。

①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係00年0月生,於113年8月即屆至法定退休年齡,且罹有中度身心障礙,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堪認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②聲請人雖自陳3名成年子女因收入僅足夠勉強支付自身之家庭費用而無力分擔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故由聲請人單獨支付云云,並提出聲請人子女之聲明書、長子及次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免責卷第193至207頁)。然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可參)。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聲請人長子許英群名下無財產,平均月收入為61,255元,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次子許英煥名下無財產,平均月收入45,849元,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縱非寬裕,然聲請人既負有高額債務,名下亦無財產,平均每月收入更僅37,587元,其經濟狀況顯未較其子女為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自應由聲請人及其等子女共同分擔方屬合理,否則無異將聲請人子女未盡扶養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是聲請人配偶之扶養義務人,依法仍應計列4名(即聲請人及其3名成年子女)。

③另聲請人配偶自113年8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6,086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日保國三字第1146022502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177至179頁)。從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加計因配偶住院而額外支出特殊膳食費7,500元、看護幫工費3,500元,再扣除所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6,086元(自113年8月起)後,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3名子女分攤之數額即113年2至7月為4,920元【計算式:(19,680+11,000)÷4=7,670】、113年8至12月為6,149元【計算式:(19,680+11,000-6,086)÷4=6,149】、114年為6,299元【計算式:(20,280+11,000-6,086)÷4=6,299】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⑷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3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亦任職於國倫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並受派遣至博客來物流中心理貨,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此期間可處分所得(含薪資及南山人壽保險給付)共計1,018,837元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憑(見免責卷第189至190、217至219頁),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18497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日保國三字第114602250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77頁),堪信為實。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111、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16,000元,是聲請人110、111、112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53,352元【計算式:〔18,720×(9+16/31)〕+(18,960×12)+〔19,200×(2+15/31)〕=453,352】。

⑶又聲請人配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扶養義務人,依法應計列4名(即聲請人及其3名成年子女),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加計因配偶住院而額外支出特殊膳食費7,500元、看護幫工費3,500元後,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3名子女分攤之數額即110年每月7,430元【計算式:(18,720+11,000)÷4=7,430】、111年每月為7,490元【計算式:(18,960+11,000)÷4=7,490】、112年每月為7,550元【計算式:(19,200+11,000)÷4=7,550】。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扶養費共計179,338元【計算式:〔7,430×(9+16/31)〕+(7,490×12)+〔7,550×(2+15/31)〕=179,338】。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86,147元【計算式:1,018,837-453,352-179,338=386,147】,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僅192,522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執行卷第249頁),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10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57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86,14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欄所示)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如附表欄所示)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86,147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應受償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195元 3.48% 6,690元 13,438元 6,748元 46,639元 39,949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629元 4.69% 9,027元 18,110元 9,083元 62,926元 53,899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266元 4.97% 9,562元 19,192元 9,630元 66,653元 57,091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1,592元 15.08% 29,023元 58,230元 29,207元 202,318元 173,295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9,930元 16.69% 32,131元 64,448元 32,317元 223,986元 191,855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0,419元 29.07% 55,958元 112,253元 56,295元 390,084元 334,126元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53,036元 11.22% 21,605元 43,326元 21,721元 150,607元 129,002元  8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0,465元 3.58% 6,899元 13,824元 6,925元 48,093元 41,194元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3,763元 3.78% 7,281元 14,596元 7,315元 50,753元 43,472元  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181元 1.24% 2,386元 4,788元 2,402元 16,636元 14,250元  1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855元 6.21% 11,960元 23,980元 12,020元 83,371元 71,411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清算事件113年4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卷第176至1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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