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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許映鈞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益祺(原名:林啟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杭立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益祺(原名:林啟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9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8號裁定自113年6月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4年7月1日以新北院楓民季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定114年7月31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訊問期日僅有聲請人到庭,且其中2位債權人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11位債權人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9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文件所載,其自112年9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至114年6月聲請免責前止(共21個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3,000元,故上開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3,000元(計算式:23,000元×21月=483,000元)。又聲請人主張因其哥哥為半身殘障無法工作,目前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且已離婚無子女、雙親均已過世,而由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協助分擔開支,故自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至114年6月聲請免責前止,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以新北市112、113、114年每人每月最低活費之1.2倍計算)及哥哥扶養費約3,500元,並提出其哥哥之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33、23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家庭狀況、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債務人上開所列項目及支出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就其上開項目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堪憑採。

⒋從而,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收入,於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483,000元-(19,200元×4月)-(19,680元×12月)-(20,280元×5月)=-(3,500元×21月)=-4,860元】,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此有本院114年7月1日函、送達證書、函、民事陳報狀、債權人陳報狀、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75至160、183至189頁)。

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補正狀陳明,且於114年7月31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另就債務人110年至114年之收入,除提出薪資證明文件、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並於113年7月11日到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63至165、211至212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勞保資料、入出境、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71頁),未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入出境紀錄,且所得及財產資料、勞保投保紀錄亦與其所述大致相符等情,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⒊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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