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毛崑山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伍維洪、賴昭銑、周添財、陳雨利、宋耀明、楊智能、今井貴志、郭倍廷、張財育、嚴陳莉蓮
- 原告趙阿燦
-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陳正欽、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靖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衣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靜如、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文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趙阿燦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劉文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阿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抑或債務人雖有不免責事由,然因情節輕微,經審酌個別情況後認為適當者,仍得予以免責裁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0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3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3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 因聲請人尚有清算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2,115,377元, 其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6日以裁定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收訖,末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5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 請人之代理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100,377元,倘若受償金 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債權人清算分配金額為247,649元,債 務人能提出價金2,115,377元(下稱系爭現金)償還,是否 另有收入未列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請鈞院查明等語。 (六)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 債權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指陳聲請人之保單陳報狀況,並請鈞院調查,如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八)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略以: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35,764元,故聲請人應不免責 等語。 (九)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其餘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劉文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十一)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自111年9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工作收入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新北市政府老人津貼,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規定計算。生活費不足部分,會向朋友借貸,每月1000元至3000元不等。未補足資料再補陳等語。 四、經查: 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然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所定因情節輕微而予以免責之例外 規定適用: (一)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意旨,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 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 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二)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執行處原欲將聲請人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及4樓未登記部分(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進行變價拍賣,並於112年6月7日裁定選 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惟聲請人於113年2月7日陳報表示願提出現款以代拍賣,並於113年4月11日提出系爭現金到院,嗣經分配並終結清算程序 ,經本院職權調閱清算執行卷核閱無訛。 (三)聲請人雖主張僅有前揭收入,惟債權人金陽信公司對聲請人能提出系爭現金以代拍賣一事,主張聲請人顯有隱匿財產情事。查自聲請人聲請清算時起至免責程序中所提出之陳報狀、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清單等資料,均未陳報其有大筆現金或等值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因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能提出系爭現金一事,確有可疑之處,自須由聲請人釋疑。本院曾於114年3月12日函詢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情事說明,又命聲請人於114年5月12日到庭表示意見,然聲請人未到庭,僅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並表示自114年3月20日與聲請人見面後,直至開庭前,均連絡不上聲請人,再於114年5月20日陳報表示聲請人於114年5月15日有向其電話聯絡,其情緒激動表示名下財產已被拍賣掉,現在已被趕出去,要住馬路上電火條(台 語),法院還要他幹嘛等語。代理人亦表示已有告知聲請人 應提出免責所需資料。又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同條例第133條至135條之調查,應協助之。惟截至裁定前,聲請人均未補正資料,以致本院無法審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狀況為何及同條 例第134條第2款之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已經有延滯程序之情事。因此,聲請人業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債務 人縱使獲不免責裁定,其清償債務額達百分之20以上者,仍得聲請免責,一方面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之保障,一方面也使債務人有重建經濟之機會。本件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債務總額為7,044,755元,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已 清償金額為2,115,377元,扣除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報酬15,000元後,清償之債務金額為2,100,377元。因 此,本件清償比例約為29.8%(計算式:2,100,377元÷7,044,755元=0.298,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清償債權額至少20%。 (五)再查聲請人曾在清算程序執行中之113年4月18日陳報「同意借款的銀行須附擔保品先進去,而擔保品不能使用法拍案子直接承作,後以其他方式承作……等語」,由此可知系爭現金 係由聲請人以另行籌措,而非本身既有現金財產。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1年至113年財產及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已無房屋財產,另於113年7月26日有異動新增一筆汽車財產。惟依聲請人陳報狀及財產異動時間相近等情狀,並不排除新增之汽車財產與消失之房屋財產有所關聯,又縱使無關聯,此亦僅屬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財產之不免責事由,而應與系爭現金之釋明一併綜合評價。再者,因聲請人並未就系爭現金及新增汽車財產之金流釋明,依卷內事證也無法直接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財產之不免責事由,至多僅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未盡協力義務而有不免責事由。 (六)基此,聲請人雖未到庭完整釋明財產異動及金流,然依其清算執行程序中之陳報狀所述仍可推知金流方向,是聲請人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惟該情節應屬輕微。另審酌聲請人所清償之債權額至已有29.8%,超過消債條例142條所設定之20%清償標準下限,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 當之保障,又聲請人目前年約73歲(41年次),其再次投入職場勞動之機會甚低,難以期待聲請人日後可再次獲得勞動報酬以繼續清償債務。從而,審酌上情,本件應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得予免 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然經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後,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適用,應以免責較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 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李瓊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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