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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鄧雅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恒富
即債務人
非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扶助律師)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昱伶
相對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恒富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上午11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4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前兩年迄今無工作收入,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仍須仰賴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支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無法掌握聲請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聲請人應積極協商債權人,竭力清償債務,請鈞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予聲請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㈣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於114年4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然聲請人陳報112年8月30日起因急性右側大腦梗塞性腦中風而無法工作,每月僅受有配偶及子女扶養,且無領取失業給付、國民年金或其他各類補助等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3003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2000號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卷聲證6、消債清卷第139、149、157至159頁、本院卷第51、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工保險、收入及財產等資料,聲請人於111至112年間僅有111年曾投保防疫險而獲得新臺幣2,334元保險給付,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資料,且於107年10月1日後已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號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然聲請人前開領取之防疫保險給付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綜上事證等一切情事,足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除上開配偶及子女扶養外,並無穩定收入所得,陷於生活仰賴他人支助之經濟困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無該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權人固抗辯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惟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條各款情事,相對人等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經本院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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