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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幸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何英傑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鄭穎聰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廖芸萱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胡家綺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對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東元車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曾悠展

鄭卉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何英傑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4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自105年6月17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認可更生程序,債務人履行13期時,因工作收入不足以養家,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自107年1月至108年12月聲請展延2年,嗣後因收入僅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13年9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8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債務人名下雖有動產機車、汽車殘值甚低,均無變價實益,而其名下之不動產為繼承取得,現為公同共有狀態,債務人潛在應有部分僅為四分之一,位於嘉義縣溪口鄉地處偏遠,建物建造迄今已逾60年價值不高,倘變價須選任清算管理人提出遺產分割訴訟,徒增無益財團費用,況債權人人數眾多,縱變價分配,扣除財團費用,所剩無幾亦無變價實益,是債務人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14年5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6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4年12月31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債務人於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自105年6月17日起迄今,以維修印表機維生,未受雇於固定雇主,每月薪水約2萬5,000元,均為領現並無其他兼職收入。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必要生活費用由債務人與配偶各負擔一半,2名子女尚未成年無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債務人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支助生活費,僅領有租金補助6,400元(自114年6月起資金補助調整為8,000元)及低收扶助金(每月各為3,008元、6,825元)。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之標準,自108年起依1.2倍計算,114年薪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為每月20,280元,債務人並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40,560元,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應為不免責之情,懇請鈞院准予免責(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㈡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相對人之債權額為902,952元,自清算程序後迄今均未受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㈢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可提供,請鈞院依法卓裁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㈣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具狀表示:相對人應受償之總額為8,712元,聲請人僅繳納3期共363元,即毀諾,顯未達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裁定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㈤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鈞院依職權為調查並裁定,相對人就該裁定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7、135、137、147頁)。

㈦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㈧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尚欠無擔保債權金額共計467,676元(信用卡259,138元及現金卡208,538元),倘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請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㈨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對債務人裁定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㈩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任何金額,倘受償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未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相對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故不應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不免責,本局無從查證,債務人積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共計55,291元,又債務人係傑鴻企業社負責人,亦積欠保險費、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共計68,050元,若予以免責將使勞保、災保基金遭受損失,攸關廣大勞工權益及保險基金財務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相對人曾悠展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並具新北市低收入戶資格,自113年12月9日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扶助金6,825元及未滿15歲兒童補助金3,008元;債務人承租房屋之租金自111年10月31日起,每月領有行政院補貼6,400元,並自114年6月18日起增額為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收入切結書、低收入戶證明、戶口名簿、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卷第91至103頁、第16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行政院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分級制度說明結果、低收入戶福利項目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是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3年9月19至113年11月間之每月固定收入為31,400元(計算式:25,000+6,400=31,400);113年12月至114年5月間之每月固定收入為38,225元(計算式:25,000+6,400+6,825=38,225);114年6月迄今之每月固定收入為39,825元(計算式:25,000+8,000+6,825=39,825)。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與所扶養之未成年長子何○木、長女何○容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以現居地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而何○木、何○容分別為00年0月生、000年00月出生,由債務人與配偶黃茜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債務人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各1/2之生活必要費用,而新北市113年、114年每人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9,680元、20,280元,債務人於113年尚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為19,680元(計算式:19,680÷2×2=19,680),114年度尚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18,776【計算式:20,280÷2+(20,280-3,008)÷2=18,776】,是認債務人之113年每月必要支出為39,360元(計算式:19,680+19,680=39,360)、114年每月必要支出為39,056元(計算式:20,280+18,776=39,056元)。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雖有固定收入31,400元、38,225元、39,825元,然扣除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自114年6月起尚有餘額769元(計算式:39,825-39,056=769),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收支狀況: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3年4月8日至105年4月7日),擔任舉牌、維修印表機打零工維生,每月月薪25,000元,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總額60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費用支出總額為446,400元(計算式:18,600×12×2=446,400),餘額為153,600元,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既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無同條但書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情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53,6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人自行向本院聲請閱卷,查得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額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計算應繼續清償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亦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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