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傅紫玲

  • 當事人
    陳秀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漢城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秀卿 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漢城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昱伶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卿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秀卿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12年5月3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更生,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自113年2月20日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自113年8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則前開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5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2月24日作成分 配表,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 第1、2項於114年5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4年10月23日、11月27日到庭陳 述意見,除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 存在,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任職於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擔任清潔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約32,0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無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 助,業據聲請人提出工作證、114年1至7月薪資條、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43頁、清算執行卷第137、138頁),並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有本院調取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約有32,000元之固定收入,應堪認定。又聲請雖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支出為33,326元(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聲請人僅自行列記各項 支出項目及金額,卻未提出所列各項所對應之全部單據,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支出顯已高於新北市114年度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卻未提出所列各項所 對應之全部單據,使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主張是否為真實。況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支出需提高至33,326元云云,實難認可採。而本院審酌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利益等情,認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新北市114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為計算,逾此部分,自應剔除。依上開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32,00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尚有餘額11,720元。 ㈢聲請人主張清算前兩年收入為672,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 更生調解卷第5頁),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等件為證(見更生調解卷第20至第25頁、更生 卷第37頁、第45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其聲請清 算前兩年支出為必要生活支出471,000元、房租288,000元( 見本院卷第119頁、更生調解卷第5頁),然聲請人既已陳報 必要生活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而上開計算 方式應已包含房屋租金支出,是聲請人房屋租金部分應予剔除。聲請人上開必要生活支出471,000元,並未逾新北市1110 、111 、112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720、18,960、19,200元,自為可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7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71,000元後,尚餘201,00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 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128,27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1,000元, 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復 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免責。惟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 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 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如附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683 2,697 4,227 1,530 59,537 56,84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419 1,852 2,903 1,051 40,884 39,03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860 3,007 4,712 1,705 66,372 63,36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809 2,771 4,342 1,571 61,162 58,39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6,838 42,469 66,549 24,080 937,368 894,89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9,332 2,350 3,682 1,332 51,866 49,5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697 1,248 1,955 707 27,539 26,291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62,000 8,717 13,659 4,942 192,400 183,683 磊豐國際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1,982 5,727 8,974 3,247 126,396 120,66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22,267 11,075 17,355 6,280 244,453 233,37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7,294 4,144 6,493 2,349 91,459 87,315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628,177 5,692 8,920 3,228 125,635 119,943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9,327 447 700 253 9,865 9,41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81,186 36,074 56,529 20,455 796,237 760,163 總計 14,155,871 128,270 201,000 72,730 2,831,174 2,702,904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9061%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41%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672,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471,000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