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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吳逸儒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邱月琴、施俊吉、陳燕慧

  • 當事人
    陳淑滿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佩君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滿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佩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燕慧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陳淑滿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滿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於調解期日前以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13,448元之調解方案,遠遠超出聲請人負擔能 力,顯無調解成立可能為由,具狀聲請逕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14 年5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4號、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256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司法事務官函示之4位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信封回覆「非本公司案件」、債權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稱聲請人並無欠稅云云,聲請人亦陳報無上開2位債權人等語,有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信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4年7月8日彰稅法字第1146020761號函、聲請人114年9月26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13頁),是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應非聲請人之債權人;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㈠債權人華南銀行陳稱:聲請人於111年時表示將分期償還,聲 請人工作穩定,應不至於無法償還,且對於之前所提分期償還部分,聲請人先前亦有按時履約,總共償還25期,共17萬5,000元,不清楚為何其後未按期償還等語。 ㈡債權人第一銀行陳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實際債權金額結算至114年1月16日止為14,471,080元(本金5,000,000元、 利息7,766,106元、違約金1,704,974元),而聲請人並未全數清償完畢,故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調解期日前具狀聲請逕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6號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6月27日至113年6月26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14年1月17日起迄今均亦任職於立誠耳鼻喉科診所,每月薪資領現34,865元等語,查聲請人所稱每月薪資34,865元,係經扣除健保費563元、 勞保費872元,惟前開費用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應屬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開銷之範疇,自無從聲請人之收入中先行扣減,是應以36,300元為其每月薪水,又據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每年有1個月薪資之 年終獎金3萬6,300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9,325元(36,300元x13月÷12月=39,325元)。至於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則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布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即20,280元 計算,經核與法相符,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雙親之 扶養費分擔額4,856元,查聲請人之雙親居住於臺中市,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 出為16,077元,其1.2倍19,292元,而其雙親每月均領有勞 保津貼4,049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雙親扶養費分擔 額為5,082元【(19,292元-4,049元)÷6人=2,540.5元,2,5 41元×2人=5,0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4, 856元,低於上開標準,要為可採。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應為25,136元(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雙親扶養費分擔額4,856元=25,136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9,3 2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136元後,尚有餘額14,189元(39,325-25,136=14,189)。 ⒋又依聲請人所提勞工工資清冊記載,其自111年6月27日至113 年6月26日止之薪資均為36,300元,故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949,800元(月薪36,300元×24月+年終36,300元×2年+112年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949,800元);至於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則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6月27日至113年6月26日 之必要生活支出為462,168元【4日/30日=0.13,26日/30日= 0.87(取至小數點以下1位);111年:18,960元×(6+0.1)月=115,656元,112年:19,200元×12月=230,400元,113年 :19,680元×(5+0.9)月=116,112元,115,656元+230,400元+116,112元=462,168元】;聲請人雙親居住於臺中市,臺 中市111年、112年、113年之法定必要生活支出各為18,566 元、18,566元、18,622元,且均於111至112年、113年受領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各3,772元、4,049元,故聲請人雙親之扶養費分擔額為117,931元【111及112年:(18,566元-3,772 元)÷6人=2,465.6元,2,466元×(6+0.1+12)月×2人=89,26 9.2元;113年:(18,622元-4,049元)÷6人=2,428.8元,2, 429元×(5+0.9)月×2人=28,662.2元,89,269元+28,662元= 117,931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共580,099元(462,168+117,931=580,099)。準此,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94萬9,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80,099元後,尚餘369,701元(949,800-580,099=369, 701),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6月27起 至114年10月2日止,共出入境1次,目的地為日本等情,有 本院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就此,聲請人陳報其具日本永久居留權(需5年1換),112年間適逢到期,故利用清明連假期間前往日本處理相關事 宜等語,與上開資料大致相同,尚為可採;縱使聲請人係出國旅遊,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19,075,779元(4,604,699+14,471,080=19, 075,779),出國旅遊之消費雖屬奢侈消費,然其金額顯未 逾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即9,537,890元,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 免責要件不符。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僅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369,701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 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 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  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分配額(即369,701元×公告債權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 人應受償金額(債 權金額× 20%)     1   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4,604,699元      24.14﹪    89,246元        920,940元        2   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4,471,080元      75.86%    280,455元        2,894,216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據債權人向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見該卷第39、41頁)。 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36萬9,701元。 三、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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