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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朱慧真

聲請人
郭宗奇
代理人
陳品攸(法扶律師)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郭宗奇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郭倍廷,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177頁至第18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宗奇(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再於112年5月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第242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自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不得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7號清算事件為執行清算程序。後於清算程序中,因查得聲請人所有財產顯然不敷清償相關程序費用、匯款費用等,並無清算實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原因為由,於114年5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則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免責、不免責之情形。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7月9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175頁),惟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伊聲請前2年之收入狀況及每月支出情形,與前置調解聲請狀所列載相同。伊前任職於遠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底領有12月薪資55,750元,114年領有年終獎金88,800元、1月薪資55,333元、2月薪資59,000元、3月薪資5,622元、資遣費130,000元及未休假獎金5,900元。伊被解雇後至今都在照顧車禍的父親,持續有在找工作,但因同時還要扶養父親,狀況較為困難,果若法院認伊因照顧父親,伊與兄弟姊妹間獲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免除,則伊未具專業技能,且伊父親居住地為南投縣,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及第5項規定,以一日1,200元為基準計算其相當於擔任伊父親看護之收入。伊自110年1月18日迄今之生活費用均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未領取社福津貼,亦未搭乘國內外航線班機。另伊於111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17日曾因心臟衰竭分別住院2日,放置3支支架及1顆氣球,共花費醫療費用253,405元等語。

㈡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密集調取現金等非屬生活消費之異常交易,且並未償還,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揆諸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不免責事由甚明,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審核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51歲,正值壯年時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聲請人若願意持續性工作無不能清償債務等語。

㈥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所提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781,872元應列入可處分之所得總額內,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而負擔積欠多家銀行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另請調查聲請人有無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審核聲請人是否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審核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審核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更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為1,320,000元,扣除其聲請前2年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60,800元,剩餘859,2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目前年約51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更生方案自陳其於110年1月至112年1月收入合計為1,228,642元,另加計更生裁定所載,聲請人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傷病給付8,397元、清算裁定之存款59,617元及保險解約金5,761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1,294,020元,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57,920元,則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應為836,100元。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自陳每月薪資5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聲請人每月尚有34,720元,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責規定,請鈞院依職權對聲請人裁定不免責等語。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更生裁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5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聲請人每月尚有35,800元,故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859,200元,又相對人均未受償任何款項,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又聲請人現年51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自當竭力清償期債務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基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12月2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不予免責要件,且缺一不可,據此判斷聲請人是否可依法免責。

⒉聲請人於更生開始程序後,於112年11月24日陳報其任職於遠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55,000元(見消債更卷第53頁、第75頁),至113年度所得總計748,717元,114年領有年終獎金88,800元、1月薪資55,333元、2月薪資59,000元、3月薪資5,622元、資遣費130,000元及未休假獎金5,900元,業據其提出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又聲請人無領取相關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7月15日國署住字第114007745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769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1日新北社助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6頁)。另聲請人主張其自114年4月被解雇後至今全職照顧車禍的父親,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然查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自陳其父親於114年4月起入住南投縣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4頁、第197頁至第207頁),佐以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提出之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支付之養護費39,000元,包括膳食費3,000元及照顧費36,000元,足見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已提供聲請人父親專業照顧服務,則聲請人主張其全職照顧父親乙節,自不足採。聲請人為63年間生,現年51歲,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聲請人未工作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聲請人114年4月至7月每月收入即應以勞動部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列計,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14年7月止,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62,732元(計算式:55,000元+748,717元+88,800元+55,333元+59,000元+5,622元+130,000元+5,900元+28,590元×4月=1,262,732元)。

⒊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至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20,280元列計,經核均未逾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均堪憑採,又聲請人主張其父親因遭遇車禍而需長期照護,113年12月至114年3月入住新北市豐榮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為40,000元,114年4月起入住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養護費39,000元,並提出其父親之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契約影本、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7頁至第207頁),聲請人父親有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攤聲請人父親之上開必要費用,亦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至114年7月止,自己及給付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約為502,653元【計算式:19,200元×1月+19,680元×12月+20,280元×7月+(40,000元×4月+39,000元×4月)÷3=502,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聲請人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760,079元(計算式:1,262,732元-502,653元=760,079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⒋又聲請人係於112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定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已如前述,依前置調解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11月24日陳報狀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6頁、消債更卷第53頁至第114頁),聲請人110年1月至7月任職於冠毅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8,500元,110年8月至111年6月任職於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50,000元,111年7月至同年11月任職於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53,000元,111年12月至112年1月任職於遠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55,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查詢結果及聲請人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可參;復查,聲請人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10月15日期間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共計8,397元(計算式:3,817元+4,580元=8,397元),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1,202,897元(計算式:38,500元×7月+50,000元×11月+53,000元×5月+55,000元×2月+8,397元=1,202,897元)。又聲請人主張其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查110、111、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471,360元(計算式:18,720元×12月+18,960元×12月+19,200元×1月=471,360元)。另聲請人主張於111年10月及11月間因心臟衰竭住院並放置3支支架及1顆氣球而支出醫療費用253,405元(計算式:176,647元+76,758元=253,405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經核,聲請人確實有此部分支出,其主張應可採信。基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478,132元(計算式:1,202,897元-471,360元-253,405元=478,132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未受有分配,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而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查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請本院審查聲請人有無第134條第4款及同條第5款之情事云云,然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本件全體債權人提供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等資料到院,僅相對人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帳單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而觀諸上開信用卡帳單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日期為93年1月至95年3月間,均非屬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所為之消費支出,則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故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憑採。

⒉次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相對人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及台新銀行固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78,13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佩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99號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 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 478,132元×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7,769元  3.87% 18,504元 123,554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6,195元 13.7% 65,504元 437,239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6,032元 6.55% 31,318元 209,206元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436元 0.87% 4,160元  27,887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3,825元 7.35% 35,143元 86,276元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372元 1.33% 6,359元  42,474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0,777元 7.52% 35,955元 240,155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490元 2.45% 11,714元 78,298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9,710元 7.08% 33,852元 225,942元 1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99,179元 15.03% 71,863元 479,836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77,481元 3.62% 17,308元 115,496元 12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81,649元 18.68% 89,315元 596,330元 13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05,397元 5.05% 24,146元 161,079元 1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52,284元 4.71% 22,520元 150,457元 1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6,312元 2.19% 10,471元 69,262元 合計  15,959,908元 100% 478,132元 3,191,9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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