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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惠瑛

聲請人
黃一彬
相對人
黃進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依附表一「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繼承自被繼承人劉屘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即相對人乙○○,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陳梅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陳梅雪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6號准予備查在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母親劉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聲請人已代理乙○○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基於乙○○之利益,爰依法請求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相關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印鑑證明、被繼承人劉屘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乙○○之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內容協議分割,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繼承取得之權益無損,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繼承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遺產分割協議書
不動產部分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黃芳田取得1/3 乙○○取得1/3 黃進南取得1/3 動產部分    編號 項目名稱 現值(元) 分配方式 1. 溪州鄉農會存款 474,244元 存入黃芳田帳戶作為家族基金之祭祀等使用 2. 彰化田中郵局存款 1,915,898元 存入黃芳田帳戶作為家族基金之祭祀等使用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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