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沈伯麒

  • 當事人
    甲○○乙○○丙○○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 應將處分所得之金額全數存入乙○○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內。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病 無法自理,目前安置於新北市私立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下稱陽光長照中心),目前相對人每月養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扣除補助款17,000元後,每月尚須負擔16,000元,但就醫及耗材(目前無耗材)費用須另計,此外,相對人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尚有擔保借款約100多萬元未清償,每月須還款約15,000元,因考量需 長期支付養護費用及清償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故聲請准予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供作為支應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4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並已會同丁○○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 114年度監宣字第421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病無法自理生活,現入住陽光長照中心,每月養護費用約為33,000元,且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每月需還款約15,000元,尚有100多萬 元未清償,其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龐大,故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並以賣得價金支應相對人未來之生活開銷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纂詳(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並提相對人之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私立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亞東醫院醫療收據、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門診專車收據、吉林醫事放射所收據、仁佑耳鼻喉科診所收據、元大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 、第31頁至第45頁、第135頁至第200頁),堪予認定。另本 院查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起至112年止各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75,000元、0元、0元,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汽車1部及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10,328,164元,相對人現於元大銀 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內分別截至114年6月5日、114年6月9日止,各有存款682元、62元,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5,463元、另曾分別於97年3月13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724,275元及曾於87年11月3日、91年3月14日 各領取57,600元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並自113年10月 迄今領有身障托育養護補助,目前每月領有17,000元之身障托育養護補助等情,有前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資訊T-Roa作業查詢結果(給付明細資料、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日保國三字第11460145210號函文暨隨函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衛生福利部114年5月1日衛授家字第1140001636號函文暨附件、元 大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85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79頁至第199頁), 而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生,現年70歲,係受監護宣告之人 ,依112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 約為14.54年,可認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相關費用 ,而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所賣得之價金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內,以供支應相對人日後之生活及照護所需,可認對相對人有利,且相對人現於陽光長照中心接受照護(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未居住於系 爭不動產,且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丙○○、丁○○經本院合法 通知,然屆期丙○○無正當理由,並未到院,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主張或陳述,而丁○○則於本院審理中到院就本件聲請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第201頁至第205頁)。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可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郵局或金融帳戶內,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2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1/1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