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陳映如
- 當事人謝王秀蓮、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李欣怡、簡孟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謝王秀蓮 相 對 人 新北市鶯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璧昌 相 對 人 李欣怡 簡孟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謝王秀蓮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有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又積欠李欣怡0000000元,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還有簽發本票面額0000000元、0000000元各乙紙予簡孟璇,簡孟璇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現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中,將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拍賣。又欠凱基銀行23433元、中國信託21854元、聯邦銀行17555元、新光銀 行12263元,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均設有抵押權,其他無可供 償還之財產,為此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若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將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簽發本票面額0000000元、0000000元各乙紙予簡孟璇,簡孟璇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將聲請人所有坐落鶯歌區永吉段668地號、771建號、523建號合併拍賣, 經本院113司執字第13533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81213號、114年司執字第110728號、114年司執字第155181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拍賣所得價金共00000000元。依114年11月10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經優先分配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鑑價費、第一順位抵押權全額受償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分配到0000000元 ,尚不足0000000元,此有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聲請人所 有上開之不動產拍賣價金尚無法清償第二順位優先之抵押債權額,又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構成破產財團,是聲請人聲請破產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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