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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古秋菊

  • 當事人
    林紫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紫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上揚銘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上揚公司)之唯一董事兼代表人,近年上揚公司因投資汽車 配飾事業失利,經濟基礎受創,又逢COVID-19疫情衝擊,整體營收大幅下滑,收入難以支應日常營運,現已停止營業並因財務狀況已達資不抵債之程度,聲請人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請上揚公司破產。而聲請人曾為替上揚公司借貸作保(擔保連帶保證人或開立本票),或以個人名義借貸用以因應公司營運所需,致積欠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91 萬3,791元(明細詳如附表一聲請人陳報債權金額欄所示) 。然聲請人現存資產僅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其總價值為130萬4,308元,以及對蔡汀洲500萬元之借款債權,但蔡汀洲 現無任何收入,名下4筆不動產價值亦僅有9萬5,687元,是 聲請人對蔡汀洲之500萬元債權恐難收回。另聲請人目前無 任何收入,需由兒子扶養,依其所現存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已陷入無力清償之狀況,符合破產法所稱「不能清償債務」要件,爰依法聲請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 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則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尚有部分財產,但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分別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⒈聲請人之現有債務總額: ①聲請人主張其負債1,191萬3,791元乙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3頁)及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第65頁),而經本院發函向其所列債權人清冊之債務人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5、8至10、12 所示之 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如附表一之「本院認定債權金額」欄所示之債權金額,有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4年7月30日一圓山字第000033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陳報債權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華五股字第1140000074號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A03114年8月15日陳報資料、A4 114年8月6日陳報狀、A05114年8月8日陳報狀、A07114年8月 6日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35、237、319、295至299、321至323、245、281、253至267頁)附卷可稽。至其所列如附表一編號11、13、14之債權人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為證明,且渠等經本院函詢迄未陳報對聲請人有無債權,尚難認定聲請人確有積欠渠等債務之事實,自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債務計算。 ②再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聲請人有無積欠勞工保險費、健保費未予繳納,如有,迄今積欠金額為何乙節,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4年8月6日保費欠字第11460191730號函文說明二覆稱:「經查債務人A01為上揚銘板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單位亦於114年4月2日全體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並尚欠114年2月份至同年4月份間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共計76,124元……」(見本院卷第273頁)等語;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14年8月4日健保北字第1140116612號函文說明二覆稱:「經查A01係上揚銘板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積欠110年8月至114年3月期間保險費暨滯納金共計2,134,951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等語,可知上揚公司積欠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7萬6,124元、積欠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保險費暨滯納金213萬4,951元。而按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之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參酌聲請人所提上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本院114年補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5、313頁)內容,可知上揚公司現已停業,其財產總額僅有6萬1,779元而不足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既為上揚公司之負責人,依前揭規定,即應就上揚公司所欠前開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費暨滯納金債務共221萬1,075元負清償責任,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應列為聲請人具優先權之債務。 ③基上,聲請人現有之債務金額,應詳如附表一之「本院認定債權金額」欄所示,合計1,317萬5,804元。 ⒉聲請人之現存財產: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目前現有財產價值,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7至75、179頁)及相關證明 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177頁),經核大致相符,惟其 中關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金即如附表二編號45之財產部分,經本院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詢結果值,據該公司檢送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327頁),可知試算 至114年8月7日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應為59萬7,827元,是聲請人現存財產 價值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財產價值」欄所載,合計681萬3,339元。 ⒊依上調查,聲請人現存財產價值為681萬3,339元,積欠之債務金額為1,317萬5,804元,堪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形。 ㈡本件有無破產實益實益: ⒈查,依附表二所示聲請人之現有財產,其中編號49部分為其對蔡汀洲之500萬元債權,惟依聲請人所提蔡汀洲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可知蔡汀洲於113年間毫無任 何所得,其名下4筆房地之持分比例均僅有1/9,價值亦不高,並參酌聲請人陳稱因蔡汀洲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倘聲請強制執行尚須另外支出執行費、鑑價費及律師費,最終執行所得可能僅能清償執行相關費用,無執行實益,故對蔡汀洲之債權恐難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是該債權金額縱列 入破產財團之財產,顯無從用以清償具優先權之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費暨滯納金債權221萬1,075元及破產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 ⒉再聲請人其餘之現存財產僅有181萬3,339元,除不足清償前開應優先受償之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費暨滯納金債權221萬1,075元外,甚且聲請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財產 均係共有不動產之持分,持分甚微,其管理、使用及變價均屬不易,於變價程序尚需支付已發生或未發生之拍賣費用及承受可能再減拍之價值貶損,是以變價支出前開費用後,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財產價值所剩無幾並非不能預期。 ⒊綜上,聲請人之現存財產價值,倘進行破產程序,除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費等債權外,反而須再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行減少,徒使債權人債權減少分配,或甚至無受分配可能,破產宣告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復無益於債權人,與破產制度本旨不合,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與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聲請人之現有債務): 編號 債權人名稱 聲請人陳報債權金額(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債權金額(單位:新臺幣) 債權性質 證明文件 0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萬4,154元 130萬1,388元 普通債權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 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0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萬6,000元 76萬5,483元 普通債權 0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萬7,000元 178萬7,548元 普通債權 0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1,045元 普通債權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751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0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7,362元 7萬1,035元 普通債權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0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7萬4,695元 普通債權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62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99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0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萬0,275元 普通債權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08 A03 45萬3,260元 普通債權 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323頁)。 09 A4 20萬元 普通債權 ⒈匯款轉帳明細及手機截圖(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10 A05 5萬元 普通債權 ⒈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 ⒉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  11 A06 5萬元 無 普通債權 12 A07 500萬元 普通債權 ⒈商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55至267頁) 13 A08 10萬元 無 普通債權 14 A09 10萬元 無 普通債權 1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無 7萬6,124元 優先債權 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6日保費欠字第1146019173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73頁)。 ⒉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清表(見本院卷第277頁)。   1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無 213萬4,951元 優先債權 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14年8月4日健保北字第114011661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1頁)。 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3頁)。  合計 1,191萬3,791元 1,317萬5,804元 附表二(聲請人之現存財產): 編號 聲請人財產 聲請人陳報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 證明文件 01 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10) 226元 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 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7至169頁)。  02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5) 6萬7,830元 03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5) 2萬0,608元 04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539元 05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4,631元 06 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2萬9,437元 07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9萬7,800元 08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13萬0,302元 09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11萬7,705元 10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111元 11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2萬4,289元 12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10萬0,905元 13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1萬0,650元 14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8,263元 15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2,033元 16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512元 17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897元 18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104元 19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17元 20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996元 21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1,760元 22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6,218元 23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1,191元 24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716元 25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359元 26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1,124元 27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308元 28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256元 29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304元 30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3,643元 31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840) 2,558元 32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60元 33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3,371元 34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2,335元 35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764元 36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1,758元 37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3萬5,669元 38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1,994元 39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8,135元 40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334元 41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1,302元 42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40) 540元 43 車號000-0000號汽車 無 0元 ⒈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1頁)。 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73頁)。 44 現金 12萬8,000元 45 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預估解約金 8萬8,796元 59萬7,827元 ⒈保險資料截圖(見本院卷第175頁)。 46 支票 (票號:KG0000000) 16萬3,468元 ⒈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77頁)。 47 支票 (票號:KG0000000) 11萬2,890元 48 支票 (票號:KG0000000) 11萬8,600元 49 對蔡汀洲之債權 500萬元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10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合計 630萬4,308元 681萬3,3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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