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陳韋名
- 被上訴人
- 陳憲綸
- 被上訴人
- 天運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雅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宜賢
- 共同複代理人
- 王偉東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0,000元。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5,000元。嗣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000元(見本審卷第177頁),核其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憲綸(下逕稱其姓名)於113年7月8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6公里9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使系爭汽車受損,上訴人進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含檢驗費)365,000元、系爭汽車在修復期間時的租賃費用64,766元之損害。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天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運公司)為陳憲綸的僱用人,依法應負擔僱用人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9,766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抗辯:對於車輛跌價之損失及車輛減損之檢驗費用均不同意給付,另關於租賃車輛之費用,蓋不論本件車禍有無發生,租賃車輛之租賃費用都要繳納,故車禍發生與否與此費用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關於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費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並減縮上訴聲明僅就330,000元部分聲明上訴(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訴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等行為,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汽車為全新車輛,事故發生時僅11天,即便修復仍影響市場轉售價值,依臺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報告,系爭汽車因本次車禍市場價值減損330,000元,上訴人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補正租賃公司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意書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000元。被上訴人則補稱:價值減損應為實際交易買賣時才會產生之損失,系爭汽車目前並無損失產生。鑑定機關僅以車輛受損照片鑑定,不夠準確,且認定減損金額過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共計325,209元,被上訴人僅須就車輛減損價值損失與車輛維修費用差額4,791元補償上訴人,逾此部分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6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至32頁)。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因,依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為:陳憲綸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原因乙節(見原審卷第23頁),復為所兩造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65頁),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系爭汽車經原告送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結果:系爭汽車經鑑定該車非屬重大事故車,1.後行李箱蓋更換,折損比例5%,2.左後葉子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2.5%,3.右後葉子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2.5%,共計折損比例10%,正常車況市價約330萬元,事故修復後市價約297萬元,事故折損價格33萬元等語,有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審院卷第33-79頁),且兩造不爭執該鑑定報告之形式上真正(見本審卷第165頁),爰審酌系爭汽車部分車體因撞擊而變形,且衡以車輛遭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仍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乙情,堪認系爭汽車雖經修復亦無法回復未受損前應有之市場交易價值,而有價值減損之損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未有買賣,無此損失產生云云,然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物因毀損所生「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旨在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物之價值性原狀,性質上屬抽象價值利益之填補,非須待被害人實際從事交易後,始得請求,是本件尚難僅以上訴人未實際出售系爭汽車,即謂未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復辯稱鑑定機關僅以車輛受損照片鑑定,不夠準確,且認定減損金額過高云云,本院審酌上訴人檢附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系爭汽車受損情形照片等資料,由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依其專業知識與其執行業務上所知交易行情等而為判斷,其鑑定所憑資訊及鑑定機構之專業應屬俱足,上開鑑價結果,即堪認可採,被上訴人復拒絕送請其他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即難可採。被上訴人又抗辯僅須就車輛減損價值損失與車輛維修費用325,209元差額4,791元補償上訴人云云,然系爭汽車事故後修復市值297萬元,即為系爭汽車未修復時價值加上必要修復後之結果,被上訴人以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價值損失再扣除維修費用325,209元,顯屬誤解。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少33萬元之損害,洵為可採。
㈢又系爭汽車為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歐力士公司於113年9月12日將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交易性貶值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債權轉讓方式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請求權讓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本審卷第31頁),準此,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減損33萬元,為有理由。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憲綸於執行職務時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天運公司為其雇主,自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上訴人自提起上訴至言詞辯論終結,所請求裁判之「上訴聲明」均未就天運公司應與陳憲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所主張,本件自應僅於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範圍內為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