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許瑞東、謝依庭、陳幽蘭
- 法定代理人林錫耀
- 上訴人劉志宏、真寶貨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康晉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劉志宏 真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張家銘 被上訴人 康晉維 訴訟代理人 康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重簡字第158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劉志宏(下逕稱其名)受僱上訴人真寶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真寶公司),劉志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執行職務,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與神農街口時,因有未注意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致與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亦受有頭暈、噁心感,左肩挫傷;肌痛、感覺異常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2元,並受有 薪資損失51,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車輛價值減損20萬 元、車輛包膜費用3萬元,合計有312,192元之損害,應由劉志宏、真寶公司(下合稱上訴人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2,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2人於原審答辯則以: 否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且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來看,擦撞力度算是輕微,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容有疑問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9,192元,及劉志宏自113年7月2日起;真寶公司自113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2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上訴補充: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研判表)所示,劉志宏所駕駛系爭曳引車於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系爭曳引車經研判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則記載「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行駛時,宜外車道之車輛未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是被上訴人應負所有之過失責任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劉志宏於113年2月20日12時29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與神農街口時,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劉志宏於事故當時受僱於真寶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包膜收據、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5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至48頁、第115至127頁),且為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劉志宏有未注意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所致等情,為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劉志宏各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肇責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2人請求連帶給付賠償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若干? ㈠被上訴人、劉志宏各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肇責比例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汽車、系爭曳引車均自重新路五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五段與神農街口時發生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乙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 ㈠勘驗檔名「0000-00-00_00-00-00-back」錄影檔:畫面為被上訴人駕駛車號系爭汽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畫面下方為系爭汽車車尾;畫面右方即系爭汽車左後方為上訴人系爭曳引車;系爭汽車行駛於外車車道,系爭曳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 ⒈【00:00:00至00:00:02】系爭曳引車逐漸加速,右側前輪超越系爭汽車車尾(圖1-1至1-4) ⒉【00:00:02至00:00:05】系爭汽車有明顯晃動感,車輛向車身右方偏移,後系爭汽車減速(圖1-5至1-7) ⒊【00:00:06至00:00:11】系爭曳引車完全超越系爭汽車,系爭汽車繼續向前行駛(圖1-8) ㈡勘驗檔名「0000-00-00_00-00-00-front」錄影檔:畫面為甲 車前方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 ⒈【00:00:00至00:00:02】系爭汽車持續向前行駛 (圖2 -1) ⒉【00:00:02至00:00:05】系爭汽車有明顯晃動感,車輛向車身右方偏移,後系爭汽車減速(圖2-2至2-5),(00:00:04至00:00:05)系爭汽車將車頭駛正(圖2-6至2-7)⒊【00:00:05至00:00:11】系爭汽車繼續向前行駛,系爭曳引車自畫面左方出現,依車道線可知系爭曳引車與系爭汽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後系爭曳引車自系爭汽車左方超越系爭汽車(圖2-8至2-10) ㈢勘驗檔名「0000-00-00_00-00-00-left_repeater」錄影檔: 畫面為系爭汽車左方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畫面右方為系爭汽車車亮右側 ⒈【00:00:00至00:00:02】系爭汽車、系爭曳引車持續向前行駛,系爭曳引車逐漸加速,並相當靠近系爭汽車左側(圖3-1至3-3) ⒉【00:00:02至00:00:05】系爭曳引車車頭碰撞系爭汽車左側,系爭汽車有明顯晃動感,車輛向車身右方偏移,系爭汽車、系爭曳引車分離,後系爭汽車減速,系爭曳引車右側前輪超越系爭汽車車尾(圖3-4至3-9) ⒊【00:00:05至00:00:11】系爭曳引車漸自系爭汽車左方完全超越系爭汽車,依車道線可知系爭曳引車與系爭汽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圖3-10至3-12) ㈣勘驗檔名「0000-00-00_00-00-00-right_repeater」錄影檔:畫面為系爭汽車右方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畫面左方為系爭汽車車亮左側;畫面右方即系爭汽車左後方為系爭曳引車車頭 ⒈【00:00:00至00:00:02】系爭汽車持續向前行駛(圖4-1 ) ⒉【00:00:02至00:00:05】系爭汽車有明顯晃動感,車輛向車身右方偏移,後系爭汽車減速(圖4-2至4-6) ⒊【00:00:05至00:00:11】系爭汽車繼續向前行駛 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70頁),參以被上訴人於警詢稱:其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左後方突然有一輛車輛欲切至我前方,不慎擦撞到我車輛,造成系爭汽車左後保險桿、左側側裙、左後門、左後照鏡及左側葉子板擦傷;劉志宏於警詢稱:我不曉得撞到對方,系爭曳引車車損是右前輪輪框受損等語(見重簡卷第69、71頁),互核其等陳述與卷附系爭汽車、系爭曳引車之車損相符,與前述勘驗結果之碰撞位置為系爭汽車之左側、系爭曳引車之右側車頭處乙節相吻合,可知系爭事故前,系爭曳引車行駛於系爭汽車之左後方,嗣系爭曳引車加速向前行駛並靠近系爭汽車,隨即系爭曳引車之車頭與系爭汽車之左側側身發生碰撞,系爭汽車並出現車身晃動、向右偏移,嗣系爭曳引車超越系爭汽車後持續向前行駛,顯見系爭曳引車自左後方向前行駛,逐漸靠近系爭汽車後碰撞至系爭汽車,旋超越系爭汽車後向前駛離乙情,可以認定。本件上訴人劉志宏既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重簡卷第70頁),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58至6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劉志宏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往新莊方向時,竟疏未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右前方系爭汽車保持適當間隔,致生系爭事故,其就系爭事故顯有過失,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具有完全過失,固具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查,初判表固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具有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行駛時,疑外車道之車輛未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安98I-4)」等語,然系爭 汽車與系爭曳引車均行駛同一車道,嗣系爭曳引車自後方超越系爭汽車而碰撞至系爭汽車左側車身,已如前述,則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規定之適用,初判表之記載顯與事故現場狀況不符合,要難據以此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全部過失。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2人請求連帶給付賠償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劉志宏具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財物損害、傷勢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劉志宏應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明。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1 92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重簡 卷第15至19、37至39頁),經核前開醫療收據與診斷證明書 所載就診日期相符,應認為係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後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6日,每日薪資為8,500元,共損失51,000元。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3年2月20日就診,宜休養4天、門診 追蹤,不宜過度負重或工作:於同年2月23日再度就診,醫 囑認宜休養3天等語(見重簡卷第15至17頁),衡以其為機師 ,需高度專注,其所受傷勢為頭暈、噁心,應屬難以負荷其機師工作而有修養7日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無法工作6日,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每日薪資為8,500元,業據其提 出薪資證明為證(見重簡卷第4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6日工 作損失共計51,000元(計算式:8,500x6=51,000),應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侵害程度,及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⑷車價減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減價20萬元等語。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審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結果(見重簡卷第151頁),係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115萬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修復後應減損車價12.5%即144,00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於144,000元之減價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包膜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有支出包膜費用3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 為證(見重簡卷第48頁)。然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於事故前有包膜、包膜範圍、金額等以實其說,難任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且此部分亦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⑹是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於範圍內199,192元(計算式:1,192 +51,0003,000+144,000=199,19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參照)。劉志宏於事故時受雇於真寶公司,真寶公司復未舉證就選任監督劉志宏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被上訴人主張真寶公司就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劉志宏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13年7月1日送達劉志宏、113年7月2日送達真寶公司(見重簡卷第81至8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劉志宏分別自113年7月2日、真寶公司自113年7月3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志宏與真寶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9,192元,及劉志宏自113年7月2日起、真寶公司自113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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