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 上訴人
- 賴清華
- 訴訟代理人
- 高鵬斌
- 被上訴人
- 沈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建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7,806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10月18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764號鑑定報告書(案件編號:113-A0626)第16頁鑑定結論㈡⑵⑶及附表一所載之修繕方法、項目及內容,將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應就其所有的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於本院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技公會)民國113年10月18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764號鑑定報告書(案件編號:113-A0626;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鑑定結論㈡⑵⑶及附表一所載之修繕方法、項目及內容,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上訴人明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自應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原判決於被上訴人減縮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臥室三(下稱系爭臥室)發生漏水情形,經新北土技公會鑑定結果認係因系爭4樓房屋埋在該屋後陽台及浴廁共用牆之冷熱水管(下稱系爭冷熱管)破裂所造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附件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鑑定結論㈡⑵⑶及附表一所載之修繕方法、項目及內容,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系爭臥室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90,083元等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原審請求超逾此部分經原審駁回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46頁),並減縮聲明如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至113年1月5日至旅店住宿並關閉系爭4樓房屋用水,系爭臥室於系爭4樓房屋停水期間漏水現象仍未終止,足見系爭臥室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實則系爭臥室漏水係因被上訴人將廁所違法改建成系爭臥室所致,又系爭冷熱管既為埋在共同牆內之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縱為系爭臥室之漏水原因,系爭冷熱管之維修費用亦不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擔,另系爭臥室原未批土、頂版亦無水泥漆,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系爭臥室回復原狀費用卻包含頂版及牆壁批土、刷水泥漆等費用,均應剔除,且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安全衛生管理費、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亦應同步調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3、4樓房屋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臥室有無漏水情形?經原審囑託新北土技公會鑑定系爭臥室有無漏水情形,經該公會技師初勘及會勘,鑑定結果認系爭臥室頂版有潮濕、漏水滴水以及頂版、牆壁有壁癌、油漆脫落、水痕、白華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第8頁、第14頁、第15頁、附件六照片編號初勘_7至9、鑑定_28至30),應堪認定。
㈡系爭臥室漏水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1經原審囑託新北土技公會鑑定系爭臥室漏水原因並與系爭4樓房屋是否有關,經該公會技師初勘,並於會勘時進行系爭4樓房屋系爭冷熱管之壓力測試(即在系爭冷熱管安裝壓力錶加壓後靜待1小時觀察壓力值變化),熱水管加壓至6.7㎏/cm²,約1小時後壓力值降至3.7㎏/cm²,壓力值減少約45%,冷水管加壓至7.3㎏/cm²,約1小時後壓力值降至2.4㎏/cm²,壓力值減少約67%(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第15頁、附件六照片編號鑑定_1至4),倘系爭冷熱管無漏水點或破裂口(即密閉空間),進行壓力測試並不會發生壓力下降之情形,即加壓後壓力錶數值不會隨時間經過而下降或僅有微量下降,反之,若系爭冷熱管有漏水點或破裂口(即非密閉空間),依連通管原理之物理現象,管內因有高低水位差而有靜水壓產生,即令未使用冷熱水,仍會造成漏水處緩慢流出滲水之現象,一旦有使用冷熱水,因水流產生管內流動壓力,更增加漏水處的滲流量,此經新北土技公會以115年1月26日新北土技字第1150000500號函(下稱系爭函)敘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系爭鑑定報告因認系爭4樓房屋埋在該屋後陽台及浴廁共用牆之系爭冷熱管顯有破裂、漏水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第15頁),並據此研判系爭臥室漏水原因係因系爭4樓房屋系爭冷熱管破裂所致,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其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合理而堪採憑。2系爭臥室前方區域固為浴廁改建,但非系爭臥室漏水原因之一,蓋3樓浴廁所造成之漏水,僅與本身樓層與下方樓層有關,不會影響到上方樓層,與本件系爭3、4樓房屋漏水情形不同,業據新北土技公會以系爭函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191頁),是上訴人以系爭臥室漏水係因被上訴人將浴廁改建成系爭臥室所致云云置辯,容無可採。3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臥室在系爭4樓房屋停水期間仍有漏水,顯然系爭臥室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云云,惟新北土技公會已以系爭函述明縱系爭4樓房屋未用水,但因管內有靜水壓,造成漏水處仍持續有緩慢滲水現象,以及殘存牆壁及樓板內的水因地心引力作用緩慢往下方滲出,將造成樓下系爭3樓房屋在系爭4樓房屋未用水時仍有滴水現象,故上訴人此抗辯並不足採,更不影響系爭鑑定報告前述系爭臥室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系爭冷熱管破裂所致之鑑定結論(見本院卷第192頁)。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依附件修繕系爭4樓房屋?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臥室回復原狀費用?金額若干?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另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亦有規定。2漏水原因之除去部分:系爭冷熱管固埋在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及浴廁之共用牆,然屬系爭4樓房屋專用的冷熱水管,此經新北土技公會以系爭函復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並因供系爭4樓房屋專用之系爭冷熱管破裂、漏水,肇致系爭臥室漏水,僅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修繕該漏水原因,而經新北土技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冷熱管之修繕方法、項目及內容為重新配置冷熱水管明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詳如附件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鑑定結論㈡⑵⑶及附表一所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附件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鑑定結論㈡⑵⑶及附表一所載之修繕方法、項目及內容,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3漏水損害之回復原狀部分:
①系爭4樓房屋專用之系爭冷熱管破裂、漏水,肇致系爭臥室生有漏水情形,侵害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致系爭3樓房屋系爭臥室受有漏水損害,僅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設置或保管系爭4樓房屋並無欠缺,或於防止系爭3樓房屋系爭臥室漏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3樓房屋系爭臥室漏水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經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臥室漏水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為90,083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臥室原無批土及水泥漆,回復原狀費用自不應計入頂版及牆壁批土、刷水泥漆等費用云云,惟系爭4樓房屋系爭冷熱管長期破裂、漏水,造成系爭臥室樓板及牆面產生白華、鈣化結晶物、裂縫、水漬等現象,並因濕氣造成系爭臥室牆面油漆發霉、起泡等壁癌現象(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編號鑑定_28至30),即系爭4樓房屋系爭冷熱管長期破裂、漏水,已造成樓下系爭臥室頂板及牆面被破壞,而回復原狀須拆除天花板,並拔除木質角材及鐵釘,不可避免會破壞系爭臥室樓板及牆面的混凝土表面致生坑洞,因此一般復原工程之標準作業流程,須先刮除牆面污漬、壁癌雜質等,再以水泥砂漿補平坑洞不平之處,待乾燥後則研磨表面並以石膏批土找平,最後表面刷上二道油漆,方可改善壁癌問題,並使系爭臥室樓板及牆面不會產生坑洞,倘無批土或未刷水泥漆,將致系爭臥室頂板及牆面產生坑洞,甚至因坑洞致使該處樓板鋼筋外露、發生鏽蝕,亦使牆內含水量不易乾燥而無法改善壁癌問題,故頂版及牆壁批土、刷水泥漆等費用乃系爭臥室漏水損害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亦經新北土技公會以系爭函詳敘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2頁),上訴人抗辯自難採取。
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而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升、增加,則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即應予折舊。新北土技公會鑑定認系爭臥室漏水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為90,083元,其中材料費共20,800元(計算式:8,800元+4,000元+8,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依其性質,有獨立價值,以新品修繕,將使系爭3樓房屋之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提升、增加,致被上訴人受有額外利益,自應予折舊,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3樓房屋謄本),至發生本件漏水之日止,已逾10年耐用年數,故系爭3樓房屋應予折舊之材料費經折舊後餘額2,08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共54,900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9,900元+5,000元+6,000元+1,000元+6,000元+12,000元+5,000元+5,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以及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安全衛生管理費、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共10,826元【計算式:(2,080元+54,900元)×(3%+1%+15%)】,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67,806元(計算式:2,080元+54,900元+10,8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附件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鑑定結論㈡⑵⑶及附表一所載之修繕方法、項目及內容,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被上訴人67,8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既減縮聲明,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