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 上訴人
- 陳坤耀
- 被上訴人
- 楊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30,45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之際,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足第2、3、4蹠骨骨折移位、左足第5蹠骨基底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953元、不能工作損失117,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判命不能工作損失有爭執,其餘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及被上訴人有醫藥費84,953元損失部分均不爭執。又上訴人每日工資是1,400元,被上訴人何來1,500元,且被上訴人受傷後約35日就上班了。另伊因腰椎椎間盤突出,脊椎狹窄無法工作,經濟能力只能負擔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2萬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1,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953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醫療費84,953元部分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㈡本件主要之爭點乃被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若干?茲判斷如下: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資為1,500元,其從112年11月8日至113年2月7日請假不能工作損失為117,000元一節,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力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證明書各1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未工作天數為35日並非三個月一節,業為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所自認(見本院卷41頁),此部分應堪認定。又觀諸前開力泰公司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月平均工資為39,000元,則被上訴人每日工資認定為1,300元(計算式:39,000元÷30=1,300元)一節,兩造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41頁),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5,500元(計算式:1,300元×35=45,500元)。
㈢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4,953元、不能工作損失45,500元,總計為130,453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0,4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